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瑛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瑛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瑛廷於民國108年2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二街口附近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二、被告 洪瑛廷固 坦認飲酒後騎車上路,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並測得前揭酒精濃度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警察應給15分鐘時間漱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於108年2月8日21時許在燒烤店喝酒,喝到22時許結束等語(警卷第5頁),而被告係於同日23時4分接受酒測,酒測前亦經員警提供杯水漱口,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接受酒測時間距其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並在酒測前漱口,揆諸前揭程序規定,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並無違法情事,被告所測得之數值亦非甫飲酒結束時口腔內殘留酒精所造成之誤差,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履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83毫克,猶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