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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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聰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聰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螺絲起子參支、油壓剪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3支、油壓剪1支、扳手1支,至臺南市○○區○○路○○○號 許宸凱劉哲偉 經營之夾娃娃店內,以上開油壓剪破壞分別由許宸凱、劉哲偉經營之娃娃機台鎖頭各1個,接續竊取娃娃機台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500元、紅色福袋1個、220元。嗣經劉哲偉於監視器發覺,乃趕至現場逮捕郭聰傑,並通知警方到場,且扣得上開郭聰傑所有之作案工具。
二、案經許宸凱、劉哲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聰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哲偉、許宸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許宸凱、劉哲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3支、油壓剪1支、扳手1支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3支、油壓剪1支、扳手1支均有部分屬金屬材質,且可剪斷鎖頭,撬開零錢箱,堪認均為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四、核被告郭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竊取許宸凱、劉哲偉前揭之物,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卻持兇器竊取許宸凱、劉哲偉前揭之物,此舉非但侵害他人財產,亦對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對社會治安危害難謂輕微;又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毒品、竊盜、強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竊得之現金共計4,720元、福袋1個之價值,而竊得之物業經許宸凱、劉哲偉領回,減少許宸凱、劉哲偉之損失;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油壓剪1支、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實施本案竊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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