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景華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景華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景華之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本案被告張景華因所涉之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88號判處應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上開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張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除否認與少年共犯之部分外,亦坦認有被訴之詐欺行為,足認被告張景華本案所涉詐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張景華前已曾因於民國100年8月間入境越南加入假冒大陸法院人員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之犯行,於101年5月4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尚未確定、執行),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188至19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各1份在卷可考,竟未知警惕,復另行起意而於101年5月27日再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共同涉犯詐欺行為,且被告張景華係經警循線執行搜索始遭查獲,依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張景華有反覆實施詐欺之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再本院酌以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橫行,被告張景華上開前案係跨國加入詐欺集團,且於前案判決後不到1個月內,即又另起犯意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基於預防被告張景華再度為同一犯罪及遂行訴訟審判、執行刑罰之公益性考量,本院認被告張景華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張景華以其個人之家庭、經濟等因素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法定考量應否羈押之事由。另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張景華以本案已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亦屬無據。綜上所陳,被告張景華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張景華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