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財選任辯護人林軍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金財前於民國97年間,因與 蔡逢源 之妻 江美玉 間有互助會所生之債權債務糾葛; 嗣江美玉 於98年5月21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與廖金財達成調解,約定江美玉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22萬6116元予廖金財,充作廖金財可請求之互助會款,同時由江美玉簽發36紙本票(每紙面額均為6281元)予廖金財,並由蔡逢源共同為發票人,以資擔保上開債務,詎廖金財因認江美玉未依約給付到期日為99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之上開本票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1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票號第279352號本票上偽簽「蔡逢源」之署名1枚,及以不詳方法偽蓋指印1枚,並填載發票日期為98年5月19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1紙後,再於100年1月4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廖金財再據以向同法院聲請對蔡逢源強制執行。蔡逢源旋於100年4月25日具狀向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逢源之指訴、證人江美玉之證述、告訴人蔡逢源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274號執行卷面影本、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上開本票影本、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紙、互助會同意書影本2紙、調解同意書影本、江美玉還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紙(99年10月27日至100年3月2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5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卷、100年度中小聲字第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及本件上開偽造之本票正本1紙、告訴人蔡逢源與江美玉共同簽發之本票正本36紙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票號為CH279352之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包含發票人之署名,均為其所書寫等,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5月19日帶本票至蔡逢源之工廠,蔡逢源拿出自己的身分證予伊,伊就照著身分證之內容,在本票上書寫蔡逢源的身分證、戶籍地址和金額,再拿給蔡逢源,經蔡逢源確認後,他才在本票上按捺指紋,票號為CH279352、CH279353、CH0000000張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之本票,均是蔡逢源親自按捺指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良隴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加入江美玉以泓傑工業社名義成立之合會,每會3萬元,採內標制,被告共繳了11期會款,江美玉倒會後,連同會款加計利息,江美玉應該給被告33萬元,江美玉有先支付6萬元,所以扣除該6萬元,尚需支付被告27萬元,故開立面額分別為9萬元之本票三張。本票三張為連號,均係告訴人蔡逢源按捺指印確認無誤後,被告才取回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金財前於97年間,因與蔡逢源之妻江美玉間有互助會所生之債權債務糾葛,嗣江美玉於98年5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與廖金財達成調解,約定江美玉同意支付22萬6116元予廖金財,充作廖金財可請求之互助會款,同時由江美玉與蔡逢源共同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均為6281元之本票36張予廖金財,以資擔保上開債務,蔡逢源嗣又將工廠機械、汽車、房屋等出售,將所得價金,分配予江美玉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即廖金財等人,業據證人蔡逢源、江美玉於101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有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互助會同意書、調解同意書、讓渡書及手寫款項計算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至21-1頁)。又票號為CH279352號之本票,其上記載之票面金額為「玖萬元」、受款人為「良隴工業有限公司」、發票人為「蔡逢源」、「台中」、「太平市○○街○○○巷○○號」等文字,均為被告廖金財所書寫,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1006588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復為被告於101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坦承該本票上記載之文字,均為其所書寫,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如果行為人簽發支票係基於發票人之授權,或以自己之名義為發票人,則不論空白支票之來源如何,因未冒用他人名義,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83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票號為CH279352號之本票上,書寫票面金額「玖萬元」、發票日期「98年5月19日」,並於發票人欄簽立「蔡逢源」之署名等,是否有經過告訴人蔡逢源之授權或同意,即為本案之爭點。查:
1.雖上開票號CH279352號本票上之指紋,經檢察官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4日刑紋字第10001088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頁),惟被告於101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票號為CH279353、CH279354之本票二張,經本院將票號為CH279352、CH279353、CH279354號之本票三紙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送鑑票號CH279353、CH279354之本票上可資比對指紋2枚(編號1、2),經比對確認結果,皆與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590號卷內第26頁蔡逢源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本票上之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下列甲類與乙類字跡相符:甲類:票號CH279352、CH279353、CH279354號之本票上「蔡逢源」、「良隴工業有限公司」、「玖萬元整」、「台中」、「太平市○○街○○○巷○○號」字跡。乙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724號一般執字卷宗第1、2、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9號刑事一般卷宗第62頁上廖金財書寫之「蔡逢源」、「良隴工業有限公司」、「玖萬元整」、「台中市」、「太平市○○○○○街○○○巷○○號」字跡。』,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1006588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顯見上開本票三紙之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為被告書寫,且票號為CH2793
53、CH279354之本票二張發票人欄處之指紋,係告訴人蔡逢源所按捺,至為明確。
2.再者,被告庭呈之本票二張與公訴意旨所載之本票一張,發票日均為98年5月19日,票號分別係CH279352、CH279353、CH279354,且到期日依序分別為99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票號為CH279353、CH279354之本票其餘記載內容,均與票號CH279352之本票相同,即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良隴工業有限公司、玖萬元及蔡逢源,有該本票三紙扣案可證,足見上開三張本票之票據號碼係連號,到期日均間隔一年,且發票日均為98年5月19日,是難認上開票號為CH279352、CH279353、CH279354號之本票三紙係異時異地簽發。是以,依票號為CH279353、CH279354本票二張發票人欄處之指紋,均與告訴人蔡逢源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且上開本票三張之發票日相同、票號亦具連續性,公訴意旨所指之票號CH279352本票發票人欄處之指紋,是否非告訴人蔡逢源之指紋,而認被告於票號CH279352本票上書寫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簽立告訴人蔡逢源之署名,係未經告訴人蔡逢源之同意或授權等情,即非無疑。況證人江美玉於101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合會是每會3萬元,採內標制,被告繳了11期會,活會應該要還他33萬元,98年5月21日調解前,死會的人支付的會款,有先拿6萬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是被告為活會會員,每會3萬元,已支付11期會款加計利息,上開合會倒會後,證人江美玉應償還33萬元,其就死會會款部分,先給予被告6萬元,尚有差額27萬元,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於98年5月19日帶本票至蔡逢源之工廠,蔡逢源拿出自己的身分證予伊,伊就照著身分證之內容,在本票上書寫蔡逢源的身分證、戶籍地址和金額,再拿給蔡逢源,經蔡逢源確認後,他才在本票上按捺指紋,票號為CH279352、CH279353、CH0000000張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之本票,均是蔡逢源親自按捺指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共繳了11期會款,江美玉倒會後,連同會款加計利息,江美玉應該給被告33萬元,江美玉有先支付6萬元,所以扣除該6萬元,尚需支付被告27萬元,故開立面額分別為9萬元之本票三張等語,非無可採之處。
(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蔡逢源及證人江美玉簽立之讓渡書(見他字卷第4590號卷第19頁),其上記載「質押本票:欠款金額分別共開出三張本票,還款金額到達換回本票一張」等語,並有告訴人蔡逢源及證人江美玉之簽名,惟證人蔡逢源於101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讓渡書是98年5月21日調解後,被告等會腳到伊工廠要求伊簽,其上記載之三張本票如何開伊不知道,對於簽立讓渡書時,有無開立三張本票,伊也無印象,不知道為何讓渡書上面記載欠款金額要開出三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證人江美玉於101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上開讓渡書係於98年5月21日調解前,約3、4月時所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後又改稱:係於調解後,於98年10月15日又寫了一次讓渡書,當時會腳要求將會款分為三張本票,每月攤還一年還清時,歸還一張本票,但當天沒有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足見證人蔡逢源、江美玉對於上開讓渡書究竟係於何時簽立、何以其上記載質押本票等情前後證述不一,且顯與上開讓渡書記載之「質押本票:欠款金額分別共開出三張本票,還款金額到達換回本票一張」等語內容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蔡逢源於101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確定對票號為CH279352、CH279353、CH0000000張本票沒有印象,本票怎樣流出去,怎麼走都沒印象。於倒會那時,情形很混亂,伊沒有印象有無於空白的本票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票號為CH279353、CH279354本票二張發票人欄處之指紋,均與告訴人蔡逢源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一節,業經鑑定明確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蔡逢源稱其未在票號為CH2793
53、CH0000000張本票按捺指紋等語,尚難憑採。是以,證人蔡逢源證述其並未開立如讓渡書所示本票三張,亦無於票號為CH279353、CH0000000張本票上按捺指紋等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四)雖公訴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274號執行卷面影本、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上開本票影本、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互助會同意書影本2紙、調解同意書影本、江美玉還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紙(99年10月27日至100年3月2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5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卷、100年度中小聲字第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及本件上開偽造之本票正本1紙、告訴人蔡逢源與江美玉共同簽發之本票正本36紙為其論據,惟此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蔡逢源之妻江美玉曾就合會債務達成調解,由江美玉與蔡逢源共同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均為6281元之本票36張予廖金財,以資擔保上開合會債務,及蔡逢源有將工廠機械、汽車、房屋等出售,將所得價金,分配予江美玉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被告曾持上開票號為CH279352號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再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告訴人蔡逢源先後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等情外,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上開票號為CH279352號之本票,並持之行使之事實。
(五)又公訴人認苟告訴人蔡逢源確有於98年5月19日簽發本件上開面額9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廖金財,何以告訴人之妻江美玉會於同年月21日再與被告就合會債務為調解,且雙方約定由江美玉與蔡逢源共同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均為6281元之本票36張,共計支付22萬6116元予廖金財,並同意放棄其於請求權等,告訴人蔡逢源、江美玉竟未於調解成立當日向被告廖金財索回上開面額9萬元本票等。然查,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證人江美玉與被告達成調解後,並未索回上開面額9萬元本票,顯與被告於上開本票書寫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無涉。再者,證人江美玉係以泓傑企業社名義招會,被告與告訴人蔡逢源、證人江美玉歷次簽立之讓渡書、互助會同意書、手寫款項計算明細等(見他字卷第19、21、21-1頁),於該等文件上,就被告部份均係以良隴工業有限公司名義甚明,是公訴人認本件債權債務糾葛係存在於證人江美玉與被告廖金財間之互助會,與被告廖金財所經營之良隴工業有限公司無涉,告訴人蔡逢源豈須無端簽發上開面額9萬元本票,並記載受款人為良隴工業有限公司,支付互助會債務利息予與該互助會無涉之良隴工業有限公司等情,容有誤會。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均無法遽以推論被告有偽造上開票號為CH279352號之本票,並持之行使之事實。
(六)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利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票號為CH279352本票上之受款人良隴工業有限公司、發票人欄署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究竟是否為其書寫、票號為CH279352、CH279353、CH0000000張票面究係於98年5月19日簽發,抑或係在98年5月21日與江美玉達成調解後所簽發、其取得本票之原因究係因與江美玉之合會債務,或係與告訴人蔡逢源間之借貸債務等情,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互相矛盾,無法得知其何次陳述為真,但此亦無足以證明其有有偽造上開票號為CH279352號本票之犯罪行為,而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七)至檢察官請求將票號為CH279352、CH279353、CH279354號之本票三紙送鑑定,鑑定字跡與按捺指紋之先後,以及票號為CH279352本票與審理中票號為CH279352、CH279353、CH279354號本票之書寫時間先後,惟關於票號為CH279352、CH2793
53、CH279354號之本票三紙書寫之先後順序,並無法為鑑定,且被告已坦承是其先將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均書寫完成,始交由告訴人蔡逢源按捺指紋,而告訴人蔡逢源對於其係於何時、何地在票號為CH279353、CH279354號按捺指紋,均答稱無印象等語,是縱告訴人蔡逢源係於空白之本票上按捺指紋,亦難認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書寫票據應記載事項,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就票號為CH279352、CH279353、CH279354號之本票三紙鑑定字跡與按捺指紋之先後,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另請求傳喚讓渡書上有記載其他合會之債權人,惟依被告及告訴人蔡逢源所述,該等債權人於被告書寫上開本票之內容及告訴人按捺指紋時,均未在場,是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法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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