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郭富子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
48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郭富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陳世賢 」署押共捌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文書種類欄所載之「96年6月14日借據
」更正為「96年4月14日借據」;附表二編號4時間欄所載之「96年6月29日」更正為「96年6月2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郭富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土地、抵押權相關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經查: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14條關於罰金之規定,其最低罰金已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刑法第51條第5款部份,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案被告
於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
於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郭富子所為,就自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3月28日間,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及各於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14日、95年12月19日、96年12月19日共4次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辦理抵押權登記及使公務員將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其於95年11月13日、98年9月10日2次偽造印鑑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另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時間共
8次偽造各該項文書,向被害人 蘇明宏 借款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共3次偽造支票背書提示兌現之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於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14日、95年12月19日、96年12月19日所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1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98年11月25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表明上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第4150號他字卷第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前之犯行部分,犯罪在該次修正施行前,自首在該次修正施行後,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就上開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就上開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他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就其於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14日、95年12月19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95年11月13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9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間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上開18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刑法第41條第
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被告所受前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月,依前開說明,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陳世賢」之署押共83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
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文書種類│偽造署押種類│罪名及宣告刑││號││及數量││├─┼───────┼──────┼──────────┤│1.│94年12月9日土│偽造「陳世賢│陳郭富子連續犯行使偽│││地登記申請書、│」署押共13枚│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土地建築改良物││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抵押權設定契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書、特約事項││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2.│94年12月13日印│偽造「陳世賢│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鑑登記申請書、│」署押共4枚│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委任書││。偽造「陳世賢」署押│├─┼───────┼──────┤共貳拾肆枚均沒收。││3.│94年12月13日借│偽造「陳世賢││││據│」署押共2枚││├─┼───────┼──────┤││4.│94年12月12日授│偽造「陳世賢││││權書│」署押共2枚││├─┼───────┼──────┤││5.│94年12月20日票│偽造「陳世賢││││號NH0000000號│」署押共1枚││││支票背書│││├─┼───────┼──────┤││6.│95年3月28日借│偽造「陳世賢││││據│」署押共2枚││├─┼───────┼──────┼──────────┤│7.│95年9月19日借│偽造「陳世賢│陳郭富子犯行使偽造私│││據│」署押共2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世賢」署押│││││共貳枚沒收。│├─┼───────┼──────┼──────────┤│8.│95年9月20日票│偽造「陳世賢│陳郭富子犯行使偽造私│││號NH0000000號│」署押共1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支票背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世賢」署押│││││壹枚沒收。│├─┼───────┼──────┼──────────┤│9.│95年10月25日土│偽造「陳世賢│陳郭富子犯行使偽造私│││地登記申請書、│」署押共11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土地建築改良物││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抵押權設定契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特約事項││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世賢」署押共拾壹枚│││││沒收。│├─┼───────┼──────┼──────────┤│10│95年10月27日借│偽造「陳世賢│陳郭富子犯行使偽造私│││據│」署押共2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世賢」署押│││││共貳枚沒收。│├─┼───────┼──────┼──────────┤│11│95年11月13日印│偽造「陳世賢│陳郭富子犯行使偽造私│││鑑登記申請書、│」署押共3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委任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世賢」署押│││││共叁枚沒收。│├─┼───────┼──────┼──────────┤│12│95年11月8日土│偽造「陳世賢│陳郭富子犯行使偽造私│││地登記申請書、│」署押共11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土地建築改良物││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他項權利移轉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契約書││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世賢」署押共拾壹枚│││││沒收。│├─┼───────┼──────┼──────────┤│13│95年11月15日借│偽造「陳世賢│陳郭富子犯行使偽造私│││據│」署押共2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世賢」署押│││││共貳枚沒收。│├─┼───────┼──────┼──────────┤│14│95年12月10日借│偽造「陳世賢│陳郭富子犯行使偽造私│││據│」署押共2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世賢」署押│││││共貳枚沒收。│├─┼───────┼──────┼──────────┤│15│95年12月18日土│偽造「陳世賢│陳郭富子犯行使偽造私│││地登記申請書、│」署押共10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土地建築改良物││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他項權利移轉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契約書││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世賢」署押共拾枚沒│││││收。│├─┼───────┼──────┼──────────┤│16│95年12月20日借│偽造「陳世賢│陳郭富子犯行使偽造私│││據│」署押共2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世賢」署押│││││共貳枚沒收。│├─┼───────┼──────┼──────────┤│17│95年12月28日借│偽造「陳世賢│陳郭富子犯行使偽造私│││據│」署押共2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世賢」署押│││││共貳枚沒收。│├─┼───────┼──────┼──────────┤│18│96年6月14日借│偽造「陳世賢│陳郭富子犯行使偽造私│││據│」署押共2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世賢」署押共│││││貳枚沒收。│├─┼───────┼──────┼──────────┤│19│96年4月13日票│偽造「陳世賢│陳郭富子犯行使偽造私│││號NH0000000號│」署押共1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支票背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世賢」署押壹│││││枚沒收。│├─┼───────┼──────┼──────────┤│20│96年6月14日票│偽造「陳世賢│陳郭富子犯行使偽造私│││號NH0000000號│」署押共1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支票背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世賢」署押壹│││││枚沒收。│├─┼───────┼──────┼──────────┤│21│96年12月19日土│不詳│陳郭富子犯行使偽造私│││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文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97年8月6日借據│偽造「陳世賢│陳郭富子犯行使偽造私││││」署押共3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世賢」署押共│││││叁枚沒收。│├─┼───────┼──────┼──────────┤│23│98年9月10日印│偽造「陳世賢│陳郭富子犯行使偽造私│││鑑登記申請書、│」署押共4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委託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世賢」署押共│││││肆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