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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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 張得清 訴訟代理人 呂秋 𧽚律師複代理人 曾酩文 律師原告眾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金華 原告 張立武
戴芷穎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柯清貴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榮 律師被告 洪英順
曾堅志 曾健倫 永固 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鑫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呂昱德 律師 范嘉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施中懷 ,嗣於99年5月4日變更為陳雨鑫,有被告永固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5至127頁),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陳雨鑫於民國
100年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門牌號碼 臺北 市○○區○○路4段69至79號房屋(下稱系
爭69至79號房屋)係由被告永固公司出租予他人使用,其中系爭71號及73號房屋、75號房屋、77號及79號房屋分別由被告洪英順、曾堅志、曾健倫承租,75號房屋建物範圍內並設有被告洪英順及曾健倫與被告曾堅志之前前手承租人合資搭蓋之廁所1座(下稱系爭廁所),專供渠等承租之上開3戶房屋共同使用。92年10月28日凌晨4時半許,系爭69至79號房屋一帶發生火災,起火點為系爭廁所,火勢延燒至後方原告張得清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路段61巷8弄6號2樓房屋及地下室、原告眾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眾利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弄8號1樓房屋、原告張立武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弄6號1樓房屋及原告 張芷穎 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弄8號2樓房屋,上開房屋因而受有損害;為此原告張得清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5萬5,297元及受有租金損失9萬7,33
4元,原告眾利公司支出修繕費用32萬7,700元、原告張立武支出修繕費用12萬9,500元、原告戴芷穎支出修繕費用3萬5,000元。
㈡查,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構造為圓形鋼管樑柱固定支撐並配
合X型鐵架斜撐,第二層構造為輕鋼架,牆面及屋頂皆為固定之鐵皮遮風避雨,外側由塑膠帆布披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被告永固公司為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之出租人,由其與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之租賃契約約定「凡甲方所有之『場棚』、水電設施等得供乙方使用」之內容、及其出具之房屋稅籍承諾書以觀,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應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系爭廁所則附屬於系爭75號房屋建物範圍內,屬同一戶,應同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而本件火災事故係系爭廁所失火後發生延燒,之所以發生延燒現象乃因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披覆老舊易燃之不必要塑膠帆布,且未依建築法第97條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110條等規定,自建築基地後側面之境界線退縮1.5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並將系爭廁所設置於應留設而未留設之防火巷之系爭75號房屋內,該等因素皆與本件火災之延燒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永固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91條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姑且不論被告永固公司須負民法第191條之賠償責任,惟被告永固公司係先向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復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其他被告使用,則類推適用民法第774條規定,被告永固公司即負有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然被告永固公司竟違反此一義務,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以易燃物興建房屋,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故被告永固公司仍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被告洪英順及曾健倫與被告曾堅志之前前手承租人共
同興建系爭廁所,其四面建材全為易燃品,且與後棟建物未保持1.5公尺之法定消防隔間,而被告曾堅志多年來於防火巷內任意堆置物品,被告 洪順英 更以冷藏倉庫佔據通道,導致火勢延燒至原告等所有之房屋,此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2年11月出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位置圖及欣榮保險公證人公司SRRE-93111公證報告附件一示意圖即明,此外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向被告永固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4條規定,負有防免鄰地損害之注意義務;渠等違反建築法第97條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110條有關防火巷寬度限制及禁止防堵之規定,對於火災之引起已有不確定之故意、重大過失或抽象輕過失,則渠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再者,被告洪英順、曾堅志、曾健倫各對於系爭71號及73號房屋、75號房屋、77號及79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相當於所有人之地位,又被告 張堅志 為系爭75號房屋之承租人,與前手承租人間並無排除轉讓系爭廁所之約定,故被告曾堅志對於系爭廁所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對系爭廁所應負設置或保管之責任,而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明知亦爭廁所建材易燃,竟未禁止、任由他人於廁所內抽煙,管理明顯有重大瑕疵,是原告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判決固駁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等規定對被告永固公司所為之請求,然原告於本件係主張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後側遭蓋滿、未預留消防間隔,而起火點之系爭廁所設置於消防巷上,違反建築法與相關法規之規定,導致原告之房屋於本件火災事故中無法因防火巷獲得緩衝,遭受延燒波及,故請求被告永固公司與其他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不生既判力之問題。
⒉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防火間隔,當是為保護建物
鄰近之人(即特定範圍之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為目的而訂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本件火災事故火災起火點之判斷,固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為
火災原因調查,惟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 黃逢書 所製成之系爭調查報告書中,卻有多處與事實不符,實際上系爭廁所非設於防火巷內而係設於系爭75號房屋內,且防火巷無法通往61巷,外人無法進入系爭廁所,豈得謂系爭火災非被告所引起?故該火災報告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91條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得清85萬2,631元,及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眾利公司32萬7,700元,及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立武12萬9,500元,及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芷穎3萬5,000元,及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永固公司則以:㈠查,原告前以與本件同一之法律關係,向伊為同一之請求,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9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是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上開判決既認定伊僅單純轉租系爭土地予承租戶使用,坐落其上之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及系爭廁所均非伊所搭建或轉租等事實,本件自應受該認定之拘束;再者,關於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等人之侵權責任部分,伊及被告洪英順就同一事件及法律關係,曾獲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認定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渠等無相當因果關係,渠等亦無須負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就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之侵權責任提出新事證為佐。是以,針對「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伊就本件火災事故有無故意或過失?」「伊是否僅轉租系爭土地而非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起造人?」、「伊就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及系爭廁所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責任?」等爭點,業經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之事件審酌、傳訊證人並調查事證,故針對該等重要爭點辯論之結果,業經法院相當之判斷,已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㈡再者,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點為系爭廁所,起火原因可能係
有人因抽煙不慎遺留火種經蓄熱後起火燃燒,或人為以明火引燃,再向四周延燒,並非自伊之承租戶所搭蓋之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所延燒,亦即本件火災之發生與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或系爭廁所之設置與保管無關,縱使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之鐵皮材質及設置位置有加速延燒之可能,仍與起火原因及原告之房屋遭火留波及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與原告之房屋間隔有1.5公尺以上巷道,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如何於起火第一時間便橫越1.5公尺巷上竄燒到原告之房屋?且既然原告之房屋係受系爭廁所人為火源所延燒,則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與原告之房屋有無保持適當距離,與本件火災事故有何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賠償,實欠缺因果關係之依據。
㈢又,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所欲保護之利益,在於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為公共利益及個人生命安全,並非個人之財產安全,準此,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欲保護之利益,故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伊僅單純出租系爭土地,並未於系爭土地上有何行為,伊自無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之可能,原告不得據此請求個人財產損害之賠償。
㈣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疑義,因未計算折舊問題。
㈤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英順、曾堅志、曾健倫則以:㈠關於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等人之侵權責任部分,被
告永固公司及洪英順並曾獲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認定本件火災事故與渠等無涉,判決載明等事實,原告於本件並未就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之侵權責任提出新事證為佐,亦即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請求及事證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茲爰用上開相關確定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㈡被告洪英順另援引被告永固公司之答辯,被告曾健倫復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疑義,因未計算折舊問題。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核:㈠92年10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位於臺北市○○路○段之系
爭71號至79號房屋一帶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各為原告張得清、眾利公司、張立武、戴芷穎所有之同路段61巷8弄6號
2樓房屋及地下室、8號1樓房屋、6號1樓房屋、8號2樓房屋,該4戶房屋因而受有損害。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於92年11月出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認定該場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75號房屋後側之系爭廁所。
㈡被告洪英順、曾堅志、曾健倫分別為系爭71號及73號房屋「
花果山水果行」、系爭75號房屋「 曾好 吃自助餐」、系爭77號及79號「來來生活廣場」之負責人,系爭廁所為被告洪英順、曾健倫與被告曾堅志之前前手承租人共同出資興建,供上開3戶店家使用;被告永固公司為上開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轉租人,並為系爭69號至79號房屋之稅籍申報人。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稅籍承諾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3號等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永固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及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
191條(類推適用)、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4人應否負民法第1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4人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75號房屋後側之系爭廁所
,起火原因則依據「廁所內所裝設之抽風扇之馬達與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異狀或短路熔痕且該廁所所鄰七十五號廚房後側(南側)鐵皮牆上所裝設之四臺排煙機馬達與電源線亦未發現有異狀與短路熔痕,由此研判因電線或排煙機馬達故障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現場廁所臨75號之廚房內所擺置之蒸鍋、炒鍋、煎鍋所使用之瓦斯爐開關均呈關閉狀,且瓦斯桶把手開關亦呈關閉狀,由此研判因炊事不慎或遺忘關閉瓦斯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現場附近雖經採集證物數處,經本局鑑析結果均未發現有易揮發之促燃劑」等情,推導結論為:「經排除電氣與炊事使用瓦斯不慎外,以有人因抽煙不慎遺留火種經蓄熱後再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但亦無法排除是否有人為蓄意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0號卷宗,核閱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93年4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09361179500號函檢送之系爭調查報告書予以查明(臺北地院卷第89至180頁),勘以認定。亦即,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因「不明人士」不慎遺留火種或蓄意引火等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已排除電器故障或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
⒉而原告雖指述防火巷無法通往61巷,外人無法進入系爭廁所
,豈得謂系爭火災非被告所引起?故系爭調查報告書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云云;然,關於原告稱系爭調查報告書有誤之情,經核製作報告書人即臺北市消防局科員黃逢書於系爭調查報告書中載有:「據71、73號花果山水果行關係人所述:
以前曾發生於打烊後發現有不明人士不知由何處闖入防火巷內使用該廁所」等內容(系爭調查報告書第3頁),復衡諸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深秋之凌晨4時許,非一般商家通常營業時間,亦非一般人日常活動時間,且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均非居住於系爭71至79號房屋內,難以想像渠等或其僱用人會於此時特意前來使用系爭廁所,故原告稱防火巷無法通往61巷,外人無法進入系爭廁所,豈得謂系爭火災非被告所引起云云,僅屬空言、尚乏實證。是以,應認系爭火災報告之結論認定本件火災事故係由「不明人士」不慎或刻意引發,洵為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廁所之所以起火燃燒,係出於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自無以令渠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告4人應否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固應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取之中間責任,係針對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乙節,為法律所推定,然受損害之人仍應先證明:⑴系爭物為土地上之工作物、⑵行為人為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⑶權利受損害係因工作物所致等節,始得請求賠償。經查:
⒈就被告永固公司而言: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修正理由參照)。⑵本件原告前以系爭69號至79號房屋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發
生本件火災事故時火勢波及原告所有之同路段61巷8弄6號
2樓及地下室、8號1樓、6號1樓、8號2樓等房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永固公司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則關於原告就同一事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永固公司」提起訴訟而受確定判決後,再行對被告永固公司提起本訴為同一之請求,顯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理由意旨,自非有據,故本院無庸就被告永固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再予審酌。
⒉就被告洪英順、曾堅志、曾健倫而言:
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因「不明人士」不慎遺留火種或蓄意引火等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而排除電器故障或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已詳述於前,是本件火災所致損害並非係因系爭廁所本身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則原告徒以系爭廁所為被告洪英順、曾健倫與被告曾堅志之前前手承租人共同出資興建,被告曾堅志承受其前手使用系爭廁所等關係,主張被告洪英順、曾健倫及曾堅志應負民法第191條第
1項之責任,洵非有據。㈢關於被告4人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之侵權行為樣態,猶須具備:⑴有自己之加害行為、⑵有故意或過失、⑶侵害權利或利益、⑷發生損害、⑸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⑹有責任能力等要件,行為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當然。經查:
⒈就被告永固公司而言: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同一當事人間,倘就同一爭點於前案訴訟中已為充分之辯論,且於本案訴訟中當事人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則除原判斷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法院及當事人及應受前案訴訟判斷之拘束。
⑵原告主張系爭75號房屋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系爭廁所則附
屬於系爭75號房屋建物範圍內,同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本件火災事故係原告未依建築法第97條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110條等規定,自建築基地後側面之境界線退縮
1.5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並將系爭廁所設置於應留設而未留設之防火巷之系爭75號房屋內,致火勢延燒波及原告所有之房屋,被告永固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前以系爭69號至79號房屋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時火勢波及原告所有之房屋,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永固公司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而就「系爭75號房屋是否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系爭廁所是否設於系爭75號房屋內而同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等重要爭點,於當事人充分辯論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公廁的出資興建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非系爭公廁之所有權人」、「益徵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係系爭公廁及其旁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贈送之伸縮附滾輪之車棚,沒有牆壁,原無從遮風避雨,係易移轉所在地之物,應係動產,承租人嗣加工(加木板、加鋼筋、加鐵皮)附合於上開動產致失原貌及功能而為現今建物,應係被上訴人動產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一部份,應認係承租人所有」、「尚無從認定系爭75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5號建物不屬被上訴人所有,75號建物後側之公廁亦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廁所雖興建在鐵皮屋簷下,惟未利用75號鐵皮屋之牆壁,而係建立在空地上」等情,亦即上開確定判決業已判斷認定「系爭75號房屋非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系爭廁所非設於系爭75號房屋內,亦非屬被告永固公司所有」等事實,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上開重要爭點已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基此,既然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係系爭廁所此一獨立之工作物發生失火,而系爭廁所不屬系爭75號房屋之一部分,系爭廁所及75號房屋均非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自難謂被告永固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⒉就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而言: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亦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加害行為不僅為發生某特定事件損害結果不可或缺之條件,且於通常情形,亦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生;換言之,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系爭廁所四面建材全為易燃品,且與後棟建物未保
持1.5公尺之法定消防隔間,而被告曾堅志多年來於防火巷內任意堆置物品,被告洪順英更以冷藏倉庫佔據通道,導致火勢延燒至原告等所有之房屋,渠等違反建築法第97條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110條等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法定防火間隔之留設,其部分作用固亦在於發生火災時,延緩火勢蔓延,然火勢之蔓延乃指因某項原因引發火災後,火勢持續燃燒向旁蔓延而言,火勢蔓延係「火災發生產生之後果」,究非「火災發生之原因」,兩者不可相提並論,而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因「不明人士」不慎遺留火種或蓄意引火等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於前已再三闡述,系爭廁所與後棟原告居住之房屋是否設置有1.5公尺之法定防火間隔,充其量僅可能與火勢延燒速度之快慢有關,絕非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除此之外,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1.5公尺之法定防火間隔與原告所有之房屋遭火勢波及,具有何必然關連(即不論於任何情形下,兩棟建物間之間隔未達1.5公尺者,前棟建物燃燒之火勢百分之百必然會波及後棟建物)。則殊不論系爭廁所之設置位置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被告洪英順、曾健倫及曾堅志(承受前前手承租人)設置系爭廁所之行為本身既非本件火災侵權行為事件之加害行為,自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無令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責任之理。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
承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乃屬無據,則原告實際受損害之金額若干,本院已無庸再為認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
2項及第191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得清85萬2,631元、原告眾利公司32萬7,700元、原告張立武12萬9,500元、原告戴芷穎3萬5,000元,及均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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