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郭富子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100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郭富子係犯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偽造之「 陳世賢 」署押共83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爰逕 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犯罪時間自民國94年12月至98年
9月為期甚長,且偽造文書之次數達23次,偽造署押達83枚,其所受宣告刑期總和達30餘月,而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月,未予說明理由。又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惟所宣告緩刑期間僅有2年,實有過輕而無法收觀察成效之情形,況司法院頒佈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亦載明「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觀點,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如為緩刑宣告者,其期間宜為4或5年,並宣付保護管束」,原審未說明何以緩刑期間僅有2年,且未宣告保護管束,難認有當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均係法律賦予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並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者,即難謂為違法。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長達3年有餘,次數達23次,偽造署押達83枚,惟其係基於投資股市需求資金之單一原因,且各次均係以提供其同居親生子陳世賢所有不動產供擔保,向同一代書 蘇明宏 借貸之方式而為,被偽造名義者均為其同居之親生子陳世賢,其前並無犯罪紀錄,可見本案乃屬偶發初犯,其犯後並經自首接受裁判,及蘇明宏與陳世賢均不再追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關係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業經原判決敘明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8罪,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審酌,而量處各該宣告刑,及就被告於
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14日、95年12月19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95年11月13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9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間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併為減刑,並於被告所受部分減刑後宣告之18項有期徒刑之最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3月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尚無理由不備、顯然濫用量刑權限之違誤。
㈡次按是否宣告緩刑及宣告緩刑期間之長短,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已說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上開說明,徒執僅供法官參考之政策宣示要點,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不當,憑己主觀意見任指為於法有違云云,難謂係正當之上訴理由。又參諸刑法第93條之立法理由謂:「一、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加以管束,故於第1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惟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觀護資源,並避免徒增受緩刑宣告人不必要之負擔,其餘之犯罪仍宜由法官審酌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二、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1項第2款增列法官依第74條第2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5款至第8款之事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等語,可知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或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之情形,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其餘之犯罪乃以不付保護管束為原則,以交付保護管束為例外,而原判決既依法律所定原則未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則縱未予說明理由,已難謂有何不當,況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本案原係被告因投資股市需求資金,偽造其同居親生子名義而向人借貸,乃屬偶發初犯,且係被告自行向檢察官自首而揭露犯行,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依此個案具體情形,足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能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實無耗費有限之觀護資源並徒增被告負擔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未宣告保護管束而有不當云云,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應執行之刑、所為緩刑期間及未付保護
管束之宣告,客觀上尚難認有顯然濫權或有何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依憑主觀意見,指摘輕縱,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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