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玖拾玖包(合計淨重壹佰玖拾捌點參伍公克)、殘留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電子秤壹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玖拾玖個(合計總重參拾陸點玖肆公克)、記載毒品交易之帳冊壹本、分裝夾鏈袋肆大包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7月21日確定,嗣於92年4月18日入監服刑,並於9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93年6月或7月間之某日,綽號「狗使寶」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由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9公克予綽號「狗使寶」後,即由乙○○攜帶上開約定數量之海洛因1小包,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之綽號「狗使寶」住處交付,惟該綽號「狗使寶」並未當場支付價款,而要求以賒欠方式購買,經乙○○同意並於帳冊上記載「狗使寶、0000000000、欠5000」後,始完成交易。
㈡於93年8月28日某時許,綽號「 阿妹 小隻」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該綽號「阿妹小隻」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興中237之1號乙○○住處,雙方談妥由乙○○以7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約18.5公克予綽號「阿妹小隻」,經乙○○當場交付該約定數量,綽號「阿妹小隻」即先行支付現金60,000元,餘款15,000元則要求先行賒欠,經乙○○同意並於上開帳冊記載「阿妹/小隻、0000000000、8/28、拿半兩=15000」後,始完成交易。
㈢於93年9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綽號「大目仔」之丙○○以
不詳電話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由乙○○以7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件(即半兩)約18.5公克予丙○○後,即由乙○○攜帶上開約定數量之海洛因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丙○○住處交貨,但丙○○亦未當場交付現款,而以賒欠方式進行交易,經乙○○應允並於上開帳冊記載「大目仔、半件尚欠75000」後,始完成交易。
嗣於93年9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丙○○住處搜索時查獲,並當場在乙○○所處之客房內,扣得乙○○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9包【合計淨重198.35公克(空包裝總重36.9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小包(合計淨重23.94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電子秤1個、計算機1個、供分裝毒品之夾鏈袋4大包(共323個)、記載毒品交易之帳冊1本、記事簿1本、現金101,900元、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等物,始悉上情(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於93年9月27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於93年9月27日警察
借提詢問當天,我毒癮發作,有發生下痢,當時我都不知道人了,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我也有毒癮發作,只能依照警詢中所說的陳述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於93年9月27日警察詢問時,被告當時非常疲勞,警察還催促被告趕快承認,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也是在毒癮發作下的情況所陳述,該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有以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情形,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㈢然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經當庭勘驗被告於93年9月27
日警詢錄音帶之內容,發現該警詢過程係採警察與被告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期間並無中斷錄音,且被告於答話過程除末尾有關「坦承犯行、請求減輕其刑、解除禁見」等部分係以國語朗誦,有照本宣科情形外,其餘回答均係快速、簡潔、流暢,並無聲音顫抖或打哈欠之精神不繼情形;另被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訊問之影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被告當時答話之神情自若,回答亦簡潔、迅速,並向檢察官供稱其當日之警詢內容均實在,此分別有本院於93年12月10日及94年1月17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該勘驗筆錄結果,均難認有被告所稱之毒癮發作、發生下痢或不知道人(沒有意識)等情形,亦無辯護人所稱當時被告有受疲勞訊問或警員催促被告趕快承認之不正方法取供等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被告於93年9月27日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所為不正方法取供之抗辯,難認可採。而被告於該日所為之警詢及偵訊自白,均仍屬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應可予認定。
㈣另本件被告於93年9月27日警詢時,自下午3時50分許起開始
接受訊問,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始結束,惟其警詢錄音帶之錄音時間,經勘驗結果僅約15分鐘,辯護人就此雖以被告於93年9月27日所為之警詢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而認該警詢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警詢過程縱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亦非即無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訊問被告,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但如被告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時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第545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除於93年9月27日警詢中自白外,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已自白,且於該警詢中被告對於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狗使寶」、「大目仔」丙○○及「阿妹小隻」等人之時間、地點、數量等回答內容,均係一問一答,並非按照該警詢筆錄內容逐字照念,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過程,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毒癮發作、沒有意識、疲勞訊問及以不正方法取供等情形,顯有高度之任意性,且依一般警察製作筆錄之情況,在進行筆錄製作前,警員多會對犯罪嫌疑人先行詢問有關犯案之情形,再進行正式之筆錄製作,而本件被告對該扣案帳冊記載之供述,亦足認與事實相符(詳見下述),是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錄音,已足以達到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若認被告上開警詢內容有證據能力,亦無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所損害之情形,故衡情,被告上開警詢自白,應仍具有證據能力。
㈤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93年9月27日所為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自白,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93年9月17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丙○○,業經本院先後傳喚於94
年3月4日、同年5月2日、同年月23日、同年6月20日等到庭接受證人詰問,但證人丙○○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本院先後科罰證人各15,000元、30,000元,且命警拘提證人,亦未拘提到案,此有各該傳票送達證書、刑事裁定及拘提回證附卷可稽,足見證人丙○○已有屢傳不到之情形。而證人丙○○於93年9月17日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係當日為警查獲後所製作,且與其於同年月18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當一致,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有關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具有必要性,故本院認公訴人引用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93年9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丙○○住處搜索時,於客房內為警查獲,並於該客房內為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99包、安非他命14包、電子秤1個、計算機1個、分裝夾鏈袋4大包、記事簿2本、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及現金101,9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綽號「狗使寶」、「阿妹小隻」及「大目仔」丙○○等人,因為我是經營地下期貨指數的組頭,該「狗使寶」、「阿妹小隻」及丙○○他們都是欠我地下期貨指數金錢的人,帳冊上的記載是欠我指數的錢,並不是欠我買毒品的錢,因為我有向丙○○討他欠我指數的錢,他才會指訴我賣毒品給他,而扣案的海洛因是供我自己及友人吸食之用的,電子秤則是購買毒品回來時,怕別人少給我,我拿來秤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3年9月27日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先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狗使寶」、綽號「阿妹小隻」及綽號「大目仔」等3人各1包共5,000元、半兩共75,000元、半兩共75,000元,並由被告分別持該毒品海洛因前往北港好收里之「狗使寶」住處、前往「大目仔」即丙○○之住處,「阿妹小隻」則係前來被告住處交易毒品,其中「狗使寶」及丙○○均賒欠該購買毒品海洛因的全數金額,「阿妹小隻」則僅交付60,000元,尚賒欠15,000元等情,先後自白均詳細而明確相符。雖被告於該警詢及偵訊中,就何時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一情有所出入(於警詢中稱係93年7月,於檢察官偵訊中稱係9月17日被捉到的前幾日),但關於其他販賣毒品海洛因情節之自白均屬相符,且被告於該警詢中,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阿妹小隻」之時間,原亦供稱係2、3個月前,但經警員提示其帳冊記載,被告始更正其時間為8月28日,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記憶,並非十分精確,尚難僅以被告前開先後自白之販毒時間有些許不符,遽認被告上開自白均不可採。
㈡又本案查獲被告所有之記事簿2本中,其中1本簿內記載「狗
使寶、0000000000、欠5000」、「大目仔、半件尚欠75000」、「阿妹小隻、0000000000、8/28、拿半兩=15000」等文字,其「半件」、「半兩」(台語)之記載核與毒品交易之常見術語相同,而與期貨指數交易係以「口」為單位之情形則不相符。且上開記事簿之紀錄亦與被告於93年9月27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合。復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92年間更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並於為警逮捕之初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自不可能不知道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刑責非常嚴重,然被告於上開93年9月27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並未供稱該紀錄係自己經營地下期貨指數之客戶欠款,反自白該紀錄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賒欠款項,此顯與一般人趨吉避兇之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紀錄是客戶積欠地下期貨指數的金錢云云,實不可採。再者,依本件查獲被告販賣毒品聯絡對象電話資料末二頁記載「元長大目仔、0000000000、0000000000」紀錄,該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均確係丙○○所使用,亦有丙○○之警詢筆錄電話號碼一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上開93年9月27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大目仔」即丙○○一情,堪信屬實。
㈢證人丙○○於93年9月17日警詢時及93年9月18日檢察官偵查
時,均證述:我是朋友阿寶介紹認識 廖俊霖 的(註:被告遭逮捕之初係冒用其弟廖俊霖之名應訊),才認識1個月左右,只有向他買過1次毒品海洛因,是於93年9月7日前後凌晨1時30分,在我住處,跟他買1次30,000元的海洛因,他常常去我住處,都背著1個背包,東西都是在背包裡面被搜到的,都不是我的等語(見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及偵查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雖證人丙○○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金額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之金額並不相符,但其2人就證人丙○○曾在其住處向被告購買過1次多量之毒品海洛因一情則相吻合,而被告時常居住證人丙○○之住處,並於丙○○住處客房內放置大量之毒品海洛因等物,足見被告與證人丙○○之交情不錯,證人丙○○應不致於會有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至於證人丙○○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金額較少,因與被告之記事簿帳冊記載不符,應係臨時迴護被告之詞,較不可採信,應予敘明。
㈣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持有之疑似海洛因白粉99包、
電子秤1台、分裝夾鏈袋4大包等物,而其中所查獲之白粉99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送驗白粉99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8.35公克(空包裝總重36.94公克),純度58.56%,純質淨重116.15公克,此有該局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6000243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所查獲之電子秤1個,經送鑑定結果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30220423號鑑定書可憑;又所查獲之分裝夾鏈袋4大包,共含大小夾鏈袋323個,亦有本院法官助理先行勘驗之紀錄1紙附卷可參,復為被告及公訴人所不爭執,可予認定。而被告雖辯稱:該查獲的毒品海洛因99包係供自己及另位年輕人施用,電子秤是買毒品回來時,怕別人少給我,拿來秤重量的,分裝袋是控制自己施用毒品之數量使用的云云。然該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若係供自己及另名友人所施用,依一般常理,應無大量分裝成99包並大量購買32
3個分裝夾鏈袋之必要,因如係為免過量,可於每次施用前,先行秤量後再行施用,或斟酌減少施用數量即可;且海洛因分包包裝,縱每包施用殆盡,亦均會餘留殘渣,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海洛因價值昂貴,故分包越多,所餘留殘渣越多,對施用者而言,不啻浪費更多之海洛因;又若該毒品海洛因係於購入時,賣家即已分裝完成,則此不僅與一般購買大量毒品之常理不符(賣家販售大量毒品時不可能浪費人力於大量分裝小包裝),被告更毋須準備如此大量、且有大小規格不一之分裝夾鏈袋。復扣案之電子秤固可秤重,但吸毒者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均係經過摻入葡萄糖粉等物質稀釋之非完全純質海洛因,海洛因之純度比例不一,而販毒者亦透過上開稀釋毒品海洛因之方法,從中謀取利潤,故販毒者若要詐騙購毒者,只須透過大量稀釋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即可達成,是被告欲於購買時以電子秤秤重之方式來避免被騙,顯然並無法達成該目的。可認被告就上開扣案證物所為之辯解,並不可採。再者,電子秤、分裝夾鏈袋等物,均係一般販毒者用以秤重、分裝毒品後,買賣交易毒品所必備,足見被告確有擬以該買入該大量毒品後,再以電子秤秤量,並以大小不同之夾鏈袋分裝不同重量之毒品伺機銷售。是被告顯有持有上開大量海洛因以伺機販賣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買賣毒品不可能以賒欠方式交易
云云。然毒品之於販毒者言,就像獲利之商品,只要販毒者預期其交易之貨款,得以回收,則以賒欠方式交易毒品之情形,並非不可能,且販毒者若與購毒者已有相當之往來,一般基於情誼或確保日後繼續交易之可能,亦非不可能同意以賒欠方式交易毒品,再者,於實務上以賒欠方式交易毒品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辯護人上述為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係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狗使寶」、「阿妹小隻」及丙○○,已可認定,被告與該綽號「狗使寶」、「阿妹小隻」及丙○○等人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相約交易毒品之理,又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所嚴予查緝之毒品犯罪,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有欲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之營利意圖,故被告有販賣圖利之主觀意圖,甚為明顯。
㈦此外,復有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464號搜索票1紙、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推翻其自白,所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前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9日以89
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7月21日確定,嗣於92年4月18日入監服刑,並於9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刑度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規定均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雖有前述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販賣之對象
僅綽號「狗使寶」、「阿妹小隻」及丙○○等人,且次數僅
3次,實際販毒所得僅60,0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倘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無期徒刑減輕者,依刑法第65條規定得減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原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惟本件刑度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從中賺取不法利益,輕微者令施毒者深陷毒癮無法自拔而損害健康,嚴重者則使施毒者家庭破碎,事業失敗,偷搶他人財物,促使財產犯罪大增,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及其所持有待以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並非僅一般吸毒者間互相調貨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99包(合計淨重198.35公克),係屬查獲
之毒品,另電子秤1個經鑑定結果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已無法與該毒品海洛因析離,應同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外裝袋99包(空包裝總重36.94公克)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記載毒品交易之帳冊1本、分裝夾鏈袋4大包(共323個),亦均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但亦係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總金額雖共有155,00
0元,惟其中「狗使寶」及「阿妹小隻」、丙○○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款共95,000元係以賒欠方式購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尚未取得該部分販毒所得即為警查獲。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是僅就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實際所得之財物60,0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小包(驗餘合計淨重23.7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核與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未記載毒品交易之記事簿1本、現金101,900元,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係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該扣案物確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蘇錦秀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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