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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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7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駕駛車牌號碼00—9997號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彰南路三段一一○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洪梅 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彰南路三段,甲○○因閃煞不及,上開貨車之車頭遂碰撞洪梅,致洪梅倒地後受有右前臂中端骨折、右大腿下段骨折、頭部外傷、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惟甲○○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不顧洪梅之生命安危,迅速駕車逃逸;而洪梅雖經目擊者即時報警送醫急救,惟於抵達南投醫院前已不治死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十一時許,經警依目擊證人之指證,循線查獲甲○○,並查扣肇事之前揭貨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梅之子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偵查報告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肇事車輛照片十二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訪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洪梅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右前臂中端骨折、右大腿下段骨折、頭部外傷、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前即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參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
(九二)台資字第○○四三一號公告之)。經本院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職業為鐵工,其內容為修理鐵架、焊接及搭鐵架的工作,有時伊老闆人力調配不過來,伊有一、二次會幫忙載器材與設備去工地,因為我們施工需要一些器材與設備,轎車不方便載等語,是被告係駕駛該貨車為上工之交通工具,猶如一般人開車上班無異,參諸前開判例,尚難遽認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過失程度頗重,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被害人與有過失,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