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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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被告乙○○公然以言語侮辱及指摘不實事項之複次舉動,係於同一紛爭基礎事實下,基於單一貶損告訴人名譽、評價之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依社會通念,應論以ㄧ行為;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語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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