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359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0時40分許,因不滿案外人 廖唯哲 欺負其女友,遂夥同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案外人廖唯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談判,嗣因談判不成,竟夥同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毆打案外人廖唯哲,廖唯哲之弟即告訴人乙○○見狀則出面制止,被告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棒球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