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96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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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49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49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4964號)
(一)債務人於民國94年01月27日聲請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300,000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
(附件一)。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4年01月27日至96年01月27日,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然債務人之間因有還款困難,於民國95年03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理財還款計畫」以較寬鬆的還款條件,以清償先前之貸款,並簽訂轉換為金好貸借款(附件二),轉貸金額269,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03月20日至100年03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99%計算,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每月20日為繳款日,如不按月繳款,即喪失期間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二)未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0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定日繳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58,
31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及『理債還款計劃』專案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影本可證,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