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53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姑嫂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9年3月1日上午10時27分許,二人因負擔父母生活費問題發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告訴人之工作地即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之「全國不動產」內,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臉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9年
7月12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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