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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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 陳台光 被告 陳富山
陳晏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就被告陳富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建號695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晏琦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富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被告詐害債權為由提起本訴,然其聲明所欲塗銷者,係就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係就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而上開不動產之所在地係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屬本院所管轄之區域內。被告等之住居所雖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惟本件係屬對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訴訟。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先位:被告間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就被告陳富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建號69
5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⑵備位:被告陳富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晏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當庭變更為:⑴被告間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就被告陳富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建號695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⑵被告陳晏琦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富山所有。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被告陳富山(下稱陳富山)有新臺幣26,000,000元之本息債權,並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20555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陳富山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調閱陳富山財產資料後,發現陳富山明知已無力清償原告債務,竟與其女即被告陳晏琦(下稱陳晏琦)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於109年
6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晏琦所有,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導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而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原告係在強制執行程序始查得陳富山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行為贈與給陳晏琦,始會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又陳富山之弟 陳丙燐 (後更名為 陳建弘 )以 陳傳光 名義與陳富山共同經營家族企業,並共同出面洽談相關事宜,嗣由陳富山親自出面簽訂買賣契約,陳富山並於原告面前簽署切結書及開立本票做為履約之保證,惟未為兌現,原告始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對被告等提起之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已於109年11、12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259號),其告訴理由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相同,是本件詐害行為事件是否成立,係以前開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陳富山於92年1月16日自糧食局司機職務退休後,其弟陳丙燐邀請到其經營之公司擔任工友,於95年間陳丙燐拿一張白紙叫其簽字,因其識字不多,從未見過本票、支票,也不知其法律效果,僅係聽命於陳丙燐。陳富山雖有在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惟其係受陳丙燐誘騙簽署,實際交易人為陳丙燐,陳富山並未參與。又陳富山係遭陳丙燐誘騙簽了空白本票,其上印章並非其所有,並未在該本票上用印。
(三)系爭不動產是在陳富山之父去世後因繼承而取得,約2、3年前陳富山身體健康欠佳始將持分土地交給陳晏琦去辦理。嗣於109年2月間辦理土地分割,將身分證件交給大哥兒子 陳智宏 辦理,惟至同年4、5月間仍未辦妥,乃自行將陳晏琦之身分證件、私章拿去給代書辦理過戶,迄至同年6月16日始辦理完畢。在辦理過程中陳富山確實不知有本票裁定之事,且陳晏琦在臺北工作,平常不在苗栗縣公館鄉,所以辦理過戶完成取得權狀後才交給陳晏琦,辦理過程陳晏琦並未參與。
(四)陳晏琦陳稱有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只是不知贈與之緣由,並非完全不知情,陳富山向其拿證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告知要辦理。又收到法院本票裁定時,有拿給陳丙燐,陳丙燐表示會處理,至於如何處理,陳晏琦並未過問。是陳晏琦並無毀損債權之事,且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原告債權之事。
(五)聲請傳喚證人陳丙燐、陳智宏及調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259號偵查卷。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雖以原告已就本件詐害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為免裁判歧異,應在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置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法院非就即應予裁定停止訴訟。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非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陳富山雖以其不認識原告,且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惟查:
1、陳富山雖稱其識字不多,未見過本票、支票而不知其法律效果等語。惟陳富山自承其係擔任糧食局司機退休,糧食局為公務機關,在其內擔任司機職務,應有職業司機之駕駛執照,如識字不多如何考取職業司機之駕駛執照。又既在公務機關擔任司機工作,當能聽聞到人民申請之事項、申請之事項如何發生法律上效果,且本票、支票在民間之流通甚為普遍,縱未見過本票、支票,亦應曾聽聞過本票、支票之用途為何,是其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2、陳富山業已自承其有在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在陳丙燐交付之空白本票上親自簽名,則其為擔任糧食局司機退休之人,非屬無智之人,豈會不知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簽立本票保證履行債務之效果為何?又縱認上開本票上之印文非屬陳富山所有,然其既在上開本票上親自簽名,仍無礙於陳富山對簽立上開本票之效力。是縱認係陳丙燐誘使其在上開本票上簽名,亦無從解免其簽立上開本票之責任。
3、陳富山簽立之本票,面額為26,000,000元,並經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該紙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有本票、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20555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又陳富山之女陳晏琦亦已自承:收到上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有拿給陳丙燐處理等語,有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頁)。則陳晏琦會將上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拿給陳丙燐處理,應已知悉陳富山與陳丙燐間之商務關係,且將上開情事告知陳富山,否則豈會交給陳丙燐處理,足認陳富山已知悉有上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確有對原告積欠上開金額未為清償。
4、陳富山業已自承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陳晏琦時,陳晏琦並不知情,有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頁)。顯見其明確知悉其有積欠原告之債務未為償還,且係無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晏琦,而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5、綜上所述,陳富山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陳晏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其有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陳富山要拿其證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告知要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以證明陳富山係為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事,而有詐害其債權人之無償行為。又陳晏琦已自承其於收到上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有拿給陳丙燐處理,有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頁)。是陳晏琦於96年間將上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交給陳丙燐處理時,顯已知悉陳富山有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其既同意陳富山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且知悉陳富山有積欠原告債務,足認其與陳富山共謀詐害原告之債權,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在其名下。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20555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陳富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苗院傑109司執良字第5955號執行命令、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75至99頁)。又陳富山108年度所得為1,715元、名下有投資2筆總額23,430元、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投資2筆總額23,4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密封袋)。足認陳富山之財產遠遠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陳富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晏琦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其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名下之財產已遠遠不足供清償原告債務。是陳富山積極處分其財產,卻未相對減少其債務,其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晏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富山所有,均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再原告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詐害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丙燐、陳智宏及調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259號偵查卷等語。惟查:
(一)傳喚證人陳丙燐係為證明陳富山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之事;傳喚證人陳智宏係為證明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然陳富山已自承其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並經本院認定其應負簽立本票之責,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晏琦已自承於陳富山向其拿取證件時,即已知悉要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知悉陳富山有積欠原告債務,已如前述。況被告並未提出證人陳丙燐、陳智宏之地址以供送達,有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陳丙燐、陳智宏之必要。
(二)被告聲請調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259號偵查卷,係為證明原告在該刑事偵查案件所告訴之事實與本件訴訟請求之事實相同,而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惟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非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又被告既主張上開刑事偵查所告訴之事實,與本件訴訟請求之事實相同,即無本件訴訟請求事實不明確之情況,是本院亦認無調閱前開偵查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聲請,本院認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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