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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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80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魏丞襄 被告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0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住於臺中市梧棲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苗栗縣通霄鎮,屬苗栗縣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明純,嗣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甲○○,並經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
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108年4月26日15時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及光復路口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素惠 (下稱邱素惠)所有,訴外人 謝崇瑋 (下稱謝崇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沙鹿服務廠(下稱汎德汽車公司)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0,521元(工資30,165元、烤漆58,632元、零件481,724元)。經邱素惠即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致,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本次事故應負70%損害賠償責任,故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99,365元【計算式:570,521×70%=399,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閃黃燈路口欲左轉,已確認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及車速後才左轉,但系爭車輛忽然急速衝撞過來,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後車門及油箱位置,顯示當時被告車輛已轉彎超過三分之二,故被告不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即被告為肇事主因,謝崇瑋為肇事次因。被告雖有過失,但過失比例應為30%,謝崇瑋為70%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謝崇瑋之駕駛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汎德汽車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0年
2月17日霄警偵字第110000249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通霄鎮光復路左轉,謝崇瑋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現場為無號誌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全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頁),堪認被告係左轉彎車,未禮讓謝崇瑋駕駛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570,521元(工資30,165元、烤漆58,632元、零件481,724元),有汎德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26日止,約使用1年9月又11日,依前揭說明,零件481,724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年10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481,724元,因已使用1年10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210,498元【計算式:481,724×0.369=177,756(481,724-177,7
56)×0.369×(10÷12)=93,470;481,724-177,756-93,470=210,498】,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210,498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30,165元、烤漆58,632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99,295元(計算式:210,498+30,165+58,632=299,29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雖以是謝崇瑋駕駛系爭車輛速度過快,不同意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其僅願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9722-LB號自小客車自光復路左轉,我進入路口時發現對方本來速度很慢,但是突然加速撞上我的車輛等語。而謝崇瑋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南往北直行,至光復路路口對方自光復路左轉中山路,我來不及剎車撞到對方自小客車左後方車尾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肇事主因。又謝崇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為肇事次因。再依卷內資料,並無由認定謝崇瑋有超速之事實,被告復未就此有利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逕為認定謝崇瑋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車速過快之情事,況本件事故主要係肇因於被告侵害直行車之路權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2、又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謝崇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更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責。
3、綜上所述,謝崇瑋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而謝崇瑋既使用邱素惠所有之系爭車輛,應認為邱素惠之使用人,邱素惠應承擔謝崇瑋之過失。又被告既為肇事主因,謝崇瑋為肇事次因,依其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謝崇瑋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經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9,507元【計算式:299,295×70%=209,507】。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9,507元等情,已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209,507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於110年3月24日送達,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9,507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