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林文炳 相對人 林維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民國10
8年度司執字第406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願提供相當及確實之擔保,為免聲請人之地上物因強制制行而被拆除,將來難以回復,為此,爰聲請本院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業因不合法而經本院於108年
7月22日以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吳金芳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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