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金泰康 相對人 吳岱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23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就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不得上訴,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94號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33號提存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卷、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9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23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據以假執行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經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不得上訴,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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