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蔡綉鳳 相對人 刁高宗 相對人 楊淑惠 相對人楊 李金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8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零柒拾肆元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刁高宗、楊淑惠、 楊李金里 )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刁高宗、楊淑惠、楊李金里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證人旅費614元,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刁高宗、楊淑惠、楊李金里)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一審訴訟費用額23,074元既經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80號判決諭知,且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刁高宗、楊淑惠、楊李金里負擔確定,則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30元,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對相對人以為強制執行,至聲請人所支出之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費1,000元、運費100元,因非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而未列入法院諭知23,074元訴訟費用範圍內,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業已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刁高宗、楊淑惠、楊李金里繳納並由其負擔。綜上,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