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193號原告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惠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米立方 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董事僅 林文隆 一人,林文隆已於本件起訴後過世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資料(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米立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成年親屬或關係人之最新戶籍資料,並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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