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國銘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省道台63縣(又稱中投公路)鄰近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之交流道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粉末狀,驗前淨重1.60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306室,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2支、研磨杵1支、研磨杯2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曾國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國銘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警卷第3至4頁、毒偵2673號卷第15頁)。
(二)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14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8至11、14至15頁、毒偵2673號卷第26頁)。
(三)又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1.60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前揭該實驗室鑑定書(毒偵2673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足證該包粉末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明知持有第一級毒品,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毒品流通之可能,竟向不詳人士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110年3月遭緝獲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業如前述,且該包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堪認上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其外包裝袋1只,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就本案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2支、研磨杵1支、研磨杯2個、電子磅秤1台,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關之違禁物,且經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業已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均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