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95號自訴人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吳啓源 律師被告 陳佳葒
吳瑛美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代理人自訴被告陳佳葒及吳瑛美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等罪嫌。復經本院定期並合法通知自訴人、自訴人代理人均應於民國110年12
月29日,惟彼等於上開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再次合法通知應於111年1月26日到庭,彼等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本院卷二第85頁、第141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第103至10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至自訴人曾於110年3月24日具狀撤回被告陳佳葒之自訴(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惟本案自訴罪名乃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此部分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楊世賢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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