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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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彦志選任辯護人許世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彦志業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73號被告林彥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唐高昀 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博戎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志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上午,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診,因林彥志精神不穩而獨自固定於急診室之保護室內,林彥志竟基於毀損、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故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以其隨身包包內之打火機點燃保護室內之病床床墊及棉被,導致床墊及棉被焦黑、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保護室、急診室傳出濃煙,致生危險於在場就醫民眾及醫護人員之生命、身體、健康。
二、案經中國醫委由告訴代理人 王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有在上開時、地獨自在保護室內發現有濃煙,所攜帶之袋子內有打火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因情緒激動就醫時先送進保護室,後發現保護室內有火光和煙,保全人員隨即進入保護室內,發現保護室內床墊和棉被燒焦,導致醫療人員要中斷醫療行為協助救火之事實。3證人即保全人員 陳建廷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在上開時、地進入保護室內時,發現被告獨自在保護室內已掙脫束縛,身旁附近有打火機,床墊在冒煙,保護室內於被告進入前沒有打火機之事實。4保護室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保全人員進入保護室前並無其他人自保護室內走出,被告獨自走出保護室後,無明顯身體不適,手提一塑膠袋逕自放在停在走道上之移動病床上,於保全詢問時有打開塑膠袋並說話,但塑膠袋均在被告自己視線之下等情。5現場照片證明保護室內之床單、床墊燒毀,以及自被告持有之塑膠袋內發現打火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品、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應從重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醫療法第24條(應為同法第106條之罰則部分)罪嫌,就放火燒毀建築物罪嫌部分,因被告燒燬物品為床墊及棉被,並未波及建築物重要結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欲擴大火勢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是難認被告之點燃特定物品行為主觀上係放火燒毀建築物;至違反醫療法部分,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法最初於103年訂立時,其立法要旨為:
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而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是本罪之成立必須在醫療人員執行職務之時。又醫療法於106年5月10日修正通過本條,依照提案說明認為因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3項,明訂罰則。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恐嚇等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恐嚇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本件被告放火行為係獨自在保護室內所為,固然有間接影響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然仍非針對特定醫療人員執行醫療行為時所為之違法行為,難認符合該條文之要件,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放火燒毀他人物品犯行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