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28號原告 嚴淑萍
嚴淑菁 嚴國賓 嚴淑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被告 嚴卿旭
嚴淑君 被告蘭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蘭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8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朱蘭英、嚴卿旭、嚴淑君等7人之被繼承人 嚴進發 之遺產,而被告朱蘭英則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嚴進發之名下為由,起訴請求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嚴卿旭、嚴淑君將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朱蘭英,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787號、110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在案,現經被告朱蘭英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茲因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爭點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所有權存否之依據,因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編號項目權利範圍現登記所有權人1新北巿新店區復興段517地號69/1000朱蘭英、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嚴淑君、嚴卿旭應有部分各69/70002新北巿新店區復興段517-1地號69/10003新北巿新店區復興段517-2地號69/10004新北巿新店區復興段155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巿新店區中正路560巷2號)全部朱蘭英、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嚴淑君、嚴卿旭應有部分各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