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子鑑選任辯護人蔡承學律師被告陳諭詩選任辯護人 湯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子鑑、陳諭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壹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潘子鑑、陳諭詩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潘子鑑、陳諭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潘子鑑、陳諭詩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潘子鑑、陳諭詩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潘子鑑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9年12月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陳諭詩於109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除配偶 廖逸群 外,均禁止接見、通信,於109年12月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除配偶廖逸群外,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潘子鑑、陳諭詩復於110年1月18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潘子鑑、陳諭詩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潘子鑑、陳諭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既於109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可認被告潘子鑑、陳諭詩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被告潘子鑑、陳諭詩前均自承有參與遺棄及損壞被害人屍體之情而有湮滅證據之實,且被告潘子鑑、陳諭詩所犯為法定刑處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本案係因證人即告發人 劉逸豪 於案發後20年餘向警告發,被告潘子鑑、陳諭詩始遭檢警查獲,被告潘子鑑、陳諭詩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極高,客觀上亦顯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是本院認被告潘子鑑、陳諭詩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綜衡全案之犯罪情節、手段、被告潘子鑑、陳諭詩各自之參與程度,對於被害人生命法益之侵害,若被告潘子鑑、陳諭詩逃亡將使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潘子鑑、陳諭詩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認若命被告潘子鑑、陳諭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潘子鑑、陳諭詩尚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潘子鑑、陳諭詩均自110年2月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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