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孝濤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孝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趁 陳楚旻 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陳楚旻因送貨而一時未加注意,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陳楚旻放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側揹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740元)得手,並騎車離去。
二、被告黃孝濤經本院傳喚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楚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卻不思以正途謀生,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實屬不該;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黑色側揹包及現金7,740元,其中現金3,000元於查獲時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針對告訴人所受其餘財物損失,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9,000元達成和解,經分期履行後,目前已賠償8,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就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則已於相當程度賠償告訴人,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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