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1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終止抗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男,民國前3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父「 蕭有道 」早逝,由生母「 蕭來金 」撫養,直至抗告人14歲,生母改嫁收養人甲○○,此後即由收養人收養抗告人為養子,並更改姓名為「丙○○」至今;抗告人於農校畢業後考取乙級特種考試並分發至省府農林廳服務,即擔負家庭重計,克盡孝道,直至收養人逝世;當年收養人係因國民政府撤退,跟隨軍隊隻身來台,授派從事鐵路警察之工作,故無任何產業,在收養人退休後,為使其安心頤養天年,抗告人未曾提及終止收養回歸本姓之事,惟至今日,抗告人年已69歲,未繼承收養人任何遺產,平日依靠政府發放之敬老津貼維生;因生父 蕭氏 一房,自生父以來為一脈單傳,俗語云「不孝有三,無後為大」,認祖歸宗乃為人子所應盡之孝道,故請求准予終止與收養人甲○○之收養關係,俾抗告人得以回歸本姓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為抗告人之養父甲○○及生父、生母均已死亡,抗告人終止收養,顯不能回本家接受生父母之扶養,且抗告人自承目前生活有子女撫養及老年津貼支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終止收養關係,目的在於回歸本姓認祖歸宗,即與民法第1080條第5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原裁定所引之民法第1080條第5項規定,業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抗告人一生中未自收養人處收受任何金錢或財產,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且因年事已高,若不即時認祖歸宗,一旦百年之後,後代子孫即無聲請回歸蕭姓之權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之條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96年5月25日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080條第5項規定,養父
母死亡後,養子女僅得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因前揭規定失之過嚴,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故修正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見該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
㈡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收養之收養登記資料核閱結果,收養人甲○○係於42年7月15日收養其配偶即抗告人之生母蕭來金之子女,即抗告人與其姐乙○○,並於同年7月18日申請登記在案,有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19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600074620號函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復據證人即抗告人之姐乙○○到庭證稱:其母親因無力供應
子女讀書,因此嫁予收養人,然收養人亦無法提供其等讀書,故由其母舅幫忙出資,待其等就業有能力後,始分別償還母舅,抗告人退休後,其與抗告人均曾扶養收養人,其後收養人於73年2月13日過世,並未遺留財產,喪葬之後事係由抗告人與其共同處理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故知,抗告人於年滿14歲後始為收養人所收養,並接受收養人之養育照顧,惟期間因收養人能力有限,抗告人亦受有母舅之經濟協助,俟抗告人就業後,即負起扶養收養人之責任,直至收養人逝世為止,又抗告人並未繼承收養人任何遺產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抗告人於收養關係成立時,因生活環境所需,而為收養人收養,其後,抗告人長大成人,亦對收養人盡其扶養之義務,從而,抗告人於收養人死亡後,以年事已高,認祖歸宗為由,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甲○○之收養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許可。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生父、生母均已死亡,抗告人終止收養,顯不能回本家接受生父母之扶養,且抗告人自承目前生活有子女撫養及老年津貼支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與法律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終止收養之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蔡岱霖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