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黃智勇 相對人綠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宋坤熾
王德 和法定代理人 楊國昌 相對人 王子一 原名 王凱旋 .
王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八六四0三),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8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15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84年度第1期土地金融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數度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書,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在案。
茲以該債券即將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
766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書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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