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05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朱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9日、104年2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36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案外人 潘仁貴 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案外人潘仁貴分別自104年8月30日、104年9月5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數清償債務,核其尚欠本金476萬6,57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雖經催索,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本院於104年9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4年9月25日(收文日期)具狀陳稱略為: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借款,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字跡亦非相對人所有而為偽造,有債務人親筆字跡與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明顯不同可證,並提出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及民事起訴狀為證。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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