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5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經該庭於95年度交聲字第367號案,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24日13時29分許,經人駕駛,在新竹市○○路○○道五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裁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0年間因發生車禍,導致部分記憶力喪失,無法回想之前所發生之事,以至於無法確定上揭車輛失竊日期與地點,我於90年底回老家後壁鄉療養,醫生告訴我恢復可能要5至6年時間,所以遲遲都未報案車子失竊,於收到監理站之通知書時,方知車子已失竊,但去派出所警員告訴我時間太久不能報案。又上開車輛車牌已註銷,怎能在道路行駛,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上揭G8-5359號自小客車,於94年12月24日13時
29分許,經人駕駛,在新竹市○○路○○道五路交岔路口處,經舉發機關以「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由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元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壢監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舉發採證照片3張。
④汽車車籍查詢表。
⑤違規查詢報表。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1年間原由異議人之女友
許玉楠 占有使用,其後因車輛發生故障,故許玉楠交由證人 陳登杰 修理,惟因該車修復不易,故異議人之女友許玉楠將之出售予陳登杰(因車輛積欠稅金無法辦理過戶),陳登杰再將之出售予證人 謝振旺 ,而後謝振旺將之出售予 古忠桓 ,而古忠桓即為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古忠桓、謝振旺、陳登杰等人,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67號案(以下簡稱該案)中證述在卷(見該案卷第54-56、88、89頁);且異議人於該案中亦坦承曾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該案卷第56頁);而證人古忠桓因駕駛本件車輛所涉刑案竊盜罪嫌部分,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26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見該案卷第71至84頁),此外且有異議人親筆簽名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該卷第80頁反面)及車輛違規照片附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揭車輛遭竊乙節雖有不實,然本件違規時,系爭車輛並非於異議人占有使用中,異議人對之並無支配實力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通知聯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倘若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使其知應到案日期,並行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歸責舉證及處理細則37條規定之陳述權利,始為適法,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合先敘明。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末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掣單舉發後向異議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車籍地送達,因無人受領函件無法送達,故經舉發機關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並於95年3月8日公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5年3月1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示送達清冊各1紙附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3頁、第23頁正反面)。而異議人所有上揭小客車違規之時間在94年12月24日,舉發機關公告之時間在95年3月1日,此段期間異議人之住所地在臺南縣○里鎮○○里○○路○○○巷○○號11樓之5,而非在上揭車籍地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而調閱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對舉發機關而言乃輕而易舉之事,實難認為異議人未變更其車籍地址對舉發機關而言有造成應送達處所不明而應公示送達之情形。是此,上開舉發通知單即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末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
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違規時及裁決時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違規時之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依此本件違規既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而不能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又未違反上揭應到案日期之規定,裁決機關逕處罰異議人即有違誤。
㈤本件G8-5359號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但該車
輛於舉發違規當時,非異議人所駕駛,亦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且就汽車駕駛人之上揭違規行為,亦難認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該車所有人之情事存在,徒以異議人為該車所有人即以之為對象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違規行為即非可歸責於車籍資料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因之,本件應以汽車駕駛人為本件處罰之對象,始為合法,原處分顯有不當,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