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告東記塑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巷25吳紹貴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 許永富 即富畯油漆工程行
號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4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油漆等貨品,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卻藉辭延欠貨款,經催討後僅清償部分貨款,迄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30,17
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㈡收款日應收帳款簡要表上所載單號J-00000000號之債權,有
銷貨憑單可稽,另單號J-00000000號之債權,係被告購買油漆之營業稅款,有統一發票可憑,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債權存在,尚無足採。又被告辯稱單號K-00000000號單據所載之債權未收金額為「-82,600」元,而非「-17,600」元云云,顯有誤解,蓋查⑴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向原告訂購總額81,000元之油漆物料,其中貨款65,000元部分經被告辦理退貨並自行扣除,該筆交易被告應給付16,000元,實際上亦僅給付16,000元;⑵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訂購71,000元之油漆物料,其中貨款17,600元部分經被告辦理退貨,是該筆交易被告原應給付53,400元,然被告卻全額支付,則該筆交易原告應退還17,600元;⑶綜上,上開二筆交易,被告共應給付69,400元,惟被告實際給付87,000元,是原告溢收17,600元,故該二筆交易被告之未收金額為「-17,600」元,是上開表單所載未收金額並無違誤。
㈢原告否認所交付之油漆有何瑕疵,且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原告向其請求貨款時始表示貨品有瑕疵,之前並未表示有瑕疵。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油漆品質低落、有色差瑕疵,伊已解除契約云云,自應就油漆確有瑕疵及其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主張已難憑信。且現場有無造成色差情形,尚有爭執,況造成色差之原因甚多,無法證明係原告油漆之關係。又依新華美造漆廠(明星油漆)公司文獻資料所示,漆後壁面產生補修色差,其成因多係因:塗料未攪拌均勻;塗刷經一段時日,風吹雨淋導致褪色;塗料不同批塗刷顏色差異;塗刷器具不同,噴漆後用手刷修補之色差‧‧等情。據此,證人丁○○稱本件壁面施作過程,係先以噴機噴塗後,再以手工粉刷,此二不同塗刷方式,依上開文獻資料所載,適為足以造成塗刷壁面之色差情形。另依證人丁○○所稱「用噴機噴完後要等地板完成無污染之虞時再用手工油漆一次」等語,顯見於噴機噴塗及手工粉刷二過程間,有相當之時間差,則於不同時間分批噴塗粉刷,所使用油漆之批號自非屬同一批號,系爭壁面因此產生色差不足為奇。倘卷附照片壁面色差產生之原因,確係因原告所交付油漆有瑕疵所致,衡情色差應係普遍出現在塗刷之面積,當無零星出現在少數壁面之理。又被告係向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承攬本件油漆施作工程,且被告與麗明公司締約時該工程所使用之油漆,原設計為「一底二度(亦即先以一層底漆塗刷後再以油漆為二次塗刷)」,並須全數使用油性油漆,然被告為節省成本,擅自使用價格較油性油漆約低四成之水性油漆粉刷,經麗明公司之監工人員發現制止後,始改用原約定之油性油漆,在兼採水性及油性二種不同性質油漆下,施作壁面出現漆膜剝落、裂開、甚至色差等異常現象,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再者,依原告提供被告之產品介紹所示,油漆之稀薄劑即甲苯之使用量為百分之十至二十,倘甲苯溶劑添加量過多,除了會稀釋油漆樹脂含量外,樹脂亦會隨同甲苯溶劑揮發而導致樹脂含量降低,發生品質異常現象,被告為節省成本超量使用甲苯(甲苯單價僅約相同容量油漆之三分之一),以致發生品質異常現象,亦非不可能。綜上,本件色差與原告交付之油漆品質無關。本件油漆工程施工期間為93年11月至94年9月,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玫瑰白油性油漆1,300桶(退貨171桶)、銀灰色油性油漆125桶(無退貨)、銀灰色水性油漆60桶(退貨22桶),據此,被告於施工期間共計向原告訂購1,485桶油漆,惟僅退貨193桶,並陸續使用於施作工程上,倘原告之油漆有瑕疵,何以被告於長達一年之施工期間仍不斷向原告訂購油漆並使用於該油漆工程中?且該等油漆既係陸續塗刷於牆面上,並非一次全數使用,如原告之油漆真有瑕疵,衡情於長達近一年之施作過程中早已可發現有瑕疵色差情形,何以被告仍繼續訂購原告之油漆並使用於該油漆工程中?原告並未一直換貨予被告,被告辦理退貨亦非因有瑕疵所致,客戶要求退貨,原告通常均會讓其退貨,且買賣交易過程之退貨原因甚多,諸如超額訂購、顏色規格不符等均屬之,並非僅有瑕疵原因而已,無從以退貨證明原告之油漆有瑕疵。至於證人丁○○、甲○○僅 陳述渠 等於油漆施作過程中發現有色差等異常現象而已,對於何以造成如此現象並未說明,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油漆品質有何瑕疵。末查,縱原告交付之油漆有瑕疵,亦僅屬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然被告迄今未曾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時隔近一年,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其主張解除契約,難謂合法。
㈣被告復主張因原告所交付之油漆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
屬不完全給付,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400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原告供貨有瑕疵及對於抵銷之債權暨數額確實存在等有利事實,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所舉之各項損害,其數量與金額應以發票為證,又該等項目中:⑴另購油漆908,000元部分,因被告收受原告油漆並未退貨(兩造往來退貨部分,原告業已於計算請求總額時核銷扣減),顯然原告所供油漆並無瑕疵而為被告所受領使用,更足證該部分非因原告供貨有瑕疵所致;⑵甲苯65,290元及工資施作支出1,345,565元部分,屬油漆粉刷過程中之必要支出(以甲苯調和及僱請工人施作),不因該等油漆有否瑕疵而異,其支出縱係屬實,亦與該等油漆有無瑕疵無關,故被告並無損害,其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0,1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油漆,惟所積欠之貨款並非如原告所
述,被告否認起訴狀所附收款日應收帳款簡要表上第1、2筆債權(即J-00000000及J-000000000張銷貨憑單上之債權)存在,蓋查兩造交易方式係每月月底結算一次,然因被告前曾向原告訂購油漆施作於他處工地,因油漆品質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故兩造同意由被告於94年1月份貨款中扣除12萬元以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換言之,當時係以上開二筆貨款作為扣除對象,故上開二筆債權業經雙方同意扣除而不復存在。另該表所示第5筆債權(即K-00000000之債權)之未收金額應為「-82,600」元(退貨金額),並非「-17,6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K-00000000號銷貨退回單為證。至原告雖以被告於93年11月24日、30日二次向原告訂購油漆,經核算銷貨、退貨結果認此筆金額應為「-17,600」元,亦即其主張僅向被告溢收17,600元云云,然觀該紙銷貨退回單上並無任何記載佐證,估不論該單上之「本張退貨已抵扣65,000元,餘17,600元」等字係何人記載,然對照原告所述之內容、相關數字及計算式,均與上開記載不符,故原告所述不足採。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油漆係施工於吳鳳技術學院新建大樓油漆
工程中,此工程係被告向麗明公司所承包。詎原告所交付之油漆品質低落,不具應有效用,致使用後造成顏色深淺不一之色差瑕疵,此乃油漆材料變質所致,而該瑕疵並非立即可發現,被告施作當時並無法立即發現,直至94年5月15日,被告之上包廠商麗明公司告知該油漆工程有色差問題始發現上開瑕疵,被告遂立即通知原告要求換料補正,然仍未能符合原約定品質,被告乃於94年6月8日至10日間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要求其將存貨油漆帶回,原告拖延遲至94年6月20日始前往帶回並辦理退貨(即原告所提出之94年6月20日單號K-00000000號銷貨退回單)。是本件貨款請求權因原告所給付之貨品具有瑕疵,且經命補正而無法補正,經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365條解除契約而不復存在。
原告雖稱被告已逾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被告係於94年5月間經麗明公司通知後始知有瑕疵,並同時向原告主張換料及解除契約,與民法第356條第3項、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又被告自94年6月20日原告帶回退貨後,即未再向原告進貨,並無明知油漆有瑕疵後仍一再訂貨情事。
㈢原告主張色差問題可能係RC結構本身或是下雨天施作問題云
云,然本件施作之油漆均屬油性水泥漆,而油及水並無法加以結合,故油性水泥漆要求必須在乾燥牆面上始能施作,至因潮濕等因素所造成之現象應為油漆剝落,而非色差,本件並無油漆剝落情形,全屬色差,故非因潮濕等因素所造成當可獲證。另RC結構本身所造成之問題為屋頂漏雨,然本件工程非因潮濕等因素所造成者已如前述,且色差現象普遍發生在吳鳳技術學院新建大樓10個樓層,非侷限於頂樓,顯證與RC結構本身無關,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㈣縱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有理由,惟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
規定,原告給付之油漆品質低落,不具應有效用,被告為求如期完成工程,乃改向其他公司訂購油漆,並因而多支出費用,是被告對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因此瑕疵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⑴油漆部分:被告向訴外人勤大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勤大公司)購買青葉油漆568桶,每桶單價1,600元,計支出908,000元;⑵甲苯部分:被告向勤大公司訂購3次甲苯而支出65,920元;⑶工人薪資部分:工人薪資為每坪70元,本件油漆工程總面積合計63,545平方公尺即19,222坪,共支出工人薪資1,345,565元;以上合計損害額為2,320,285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均屬金錢債權,且無不適合抵銷情狀,被告主張以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故本件貨款債權因此而消滅。又原告認甲苯及工人施作支出均屬被告承攬油漆工程所必要之支出,與本件瑕疵無關云云,然被告於本件油漆工程中共施作二次,其中第一次施作之費用固可視為被告承攬油漆工程所必要之支出,然第二次施作費用,係因原告之油漆有瑕疵,始造成該部分之支出,自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另原告認青葉油漆、甲苯部分之數量金額應以發票為主,然本件並無任何發票,且觀諸今日社會交易,無發票者並非少數,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此外,麗明公司價目單係出自被告與麗明公司間之油漆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就此部分之陳述並不足採。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收款日應收帳款簡要表上所載自94年1月13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有關各次油漆銷貨、退貨交易情形,及被告迄今尚欠貨款930,1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簡要表一份、銷貨憑單九份、統一發票四紙、銷貨退回單二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確有與原告為上開油漆交易,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分述如下:㈠被告積欠貨款金額為何?㈡原告交付之油漆有無瑕疵?其造成色差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已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原告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金額為何(有無損害)?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合計930,171元云云,被告則稱僅積欠貨款745,171元(即930,171減100,190減19,810減65,000)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對於兩造間確有單號J-00000000及J-000000000張銷貨
憑單所載金額之交易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此二筆金額兩造已於先前因他處工地施工油漆瑕疵問題而同意於94年1月份貨款中扣除12萬元以賠償被告之損害,故已扣款完畢而不存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消滅債權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憑信。故原告主張此二筆貨款債權仍屬存在且尚未清償等情,應屬有據。
㈡另單號K-00000000之未收金額究為「-82,600」元,或「-
17,600」元,兩造雖亦有爭執。惟查依原告提出之K-00000000號銷貨退回單上所載,已明示係於94年3月14日(銷退日期)退貨合計82,600元,其退貨日期與原告所述訂購日期93年11月24日、30日已相距一段時日,是否係該二批商品之退貨,已非無疑,且有關該紙銷貨退回單及原告提出之收款日應收帳款簡要表、收款憑單上復未就此有何經由雙方確認之註記或說明,被告又否認原告有關此部分之陳述,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退貨已先行抵扣65,000元,僅餘應扣退貨金額17,600元云云,顯屬乏據。是此部分爭執,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應為865,171元(即原告請求之930,171元再減65,000元)。
五、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油漆使用後造成壁面有色差瑕疵,此乃原告之油漆材料變質所致云云,並提出照片六幀及舉證人即被告派駐現場之油漆監工丁○○、證人即被告之下包油漆包商甲○○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油漆工程進行第一次噴塗之油漆雖係向原告所購買,然
依卷附原告交付被告之「平光油性水泥漆」產品介紹內容觀之,該油漆有乾燥迅速之特性,其在室溫(攝氏25度)下,堅結乾燥時間約二小時以內,則該油漆本身有無色差之瑕疵,不難於施作堅結乾燥後即得發現。準此,證人丁○○證稱:該段時間油漆使用後大約隔一、二個月後就退色,有色差云云及證人甲○○所述:底漆完成時,發現有色差,當時底漆差不多均噴完云云,縱或屬實,然其造成色差之原因是否確係原告所交付之油漆品質低落或變質所致,要屬無疑。又造成色差之原因甚多,非僅油漆品質有異一端,依上開產品介紹,其添加之稀薄劑(甲苯)用量為10%至20%,且施工注意事項中復載明使用前必須充分攪拌均勻、新水泥牆須待乾燥後(水分值12%以下)始可施工,故本件縱有造成色差,其原因亦難遽予推論係油漆品質低落所造成。再者,本件油漆工程所需油漆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6月20日退貨止,係被告分批多次向原告訂購,並陸續施作於該工程中,有上開帳款簡要表、銷貨憑單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則其非一次全數使用,倘油漆品質有瑕疵,衡情於此期間內(交易油漆期間)應早已發現先前施工部分之色差情形,何以先前均無發現,於94年5月15日始一併發現(被告主張整棟新建大樓全部教室均有色差瑕疵)?是被告辯稱有色差情形若屬實,其是否確係原告交付之油漆本身品質有問題所造成,顯有疑義。至於退貨原因亦屬多端,自難憑此即認定原告之油漆有何瑕疵可言。從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證人丁○○、甲○○所述均無法證明色差造成之原因係原告交付之油漆品質瑕疵所致。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所辯:原告交付之油漆有瑕疵,瑕疵造成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即難遽信。
㈡原告交付之油漆既無瑕疵,被告主張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解除契約,即屬無據。況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同法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辯稱已於94年6月8日至10日間通知原告解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資證明,所述自難憑採。而依卷內資料所示,縱以被告95年3月28日答辯二狀所示為被告最早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距其知(自稱94年5月15日知悉)有瑕疵並為通知時起,顯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已不得再行使解除權。故原告交付之油漆縱有瑕疵,被告遲至95年3月28日始表示解約,亦屬無據。
㈢原告交付之油漆既無瑕疵,被告事後縱有再支出新買油漆、
甲苯及工人工資之費用,然此與原告尚屬無關,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無據。且被告就新買油漆、甲苯部分所提購買證明書、出貨單,係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並要求被告提出統一發票以證明其金錢數額,惟被告無法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支出實無法認定為真實。再者,甲苯出貨單上係記載訴外人聰宜實業有限公司出貨予勤大公司,客戶名稱並非被告,故此亦難遽認該出貨單係勤大公司出貨予被告之事實。又本件油漆工程係約定「噴一次刷一次」即所謂「一底二度」,換言之,第一次先以噴機噴漆一次(下稱底漆),事後再以人工手刷一次(下稱面漆),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與麗明公司間之工料合約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油漆工程之油漆施作程序中,原即必須支出一次面漆費用(含該次面漆所需油漆、甲苯等材料及人工工資)。查本件綜合證人丁○○、甲○○所述,渠等係於底漆差不多完成時,發現有色差,然並未將其刮除再重新進行底漆噴塗,而係由證人甲○○直接進行面漆(手刷面漆後即無色差瑕疵),甲○○並未重複進行二次面漆,則證人甲○○應僅收取一次面漆之工資,被告亦僅支出一次面漆之油漆、甲苯、工資等情甚明。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確有支付二次面漆費用之證明,所述多支出一次面漆費用云云,委無足採。被告既無多支出一次面漆之費用,其是否受有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實有疑義。故縱使原告交付之油漆有瑕疵致造成色差,然被告並未因此而多支出費用,即無損害可言。從而,被告辯稱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65,
1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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