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丁○○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58地號、面積944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1.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乙部分面積66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即共有人 許水木 將其所有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乙○○,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被告丁○○、乙○○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業獲兩造同意,則被告許水木自應脫離訴訟,由被告丁○○、乙○○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58地號、面積9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陳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與同段第45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按照各共有人原耕作位置、面積分割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北面臨路,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被告丁○○、乙○○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始分割取得許水木之應有部分,依法應保持共有,不得再細分等情,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地形方正且均面臨道路,亦大致符合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與同段第45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惟該第459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且其共有人與本件當事人亦非全部相同,顯無法合併分割,被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甲○○│6分之1│├────┼─────────┤│丙○○│6分之1│├────┼─────────┤│丁○○│2分之1│├────┼─────────┤│乙○○│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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