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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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順龍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35號、第17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順龍因獲悉 趙永漢 (業經原審判決諭知罪刑確定)需用車輛,乃於104年6月16日凌晨零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由趙永漢駕駛借用而來之W8-13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謝順龍至高雄市○○區○○路濕地公園停車場後,由謝順龍下車查看停放於該處之G3-323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曾耀輝 ,下稱C車)車內情況,再返回B車與趙永漢商議,二人謀議由謝順龍單獨下車伺機搶奪C車及該車車內之財物,趙永漢則駕駛B車在附近等候接應之方式分工。謀議既定,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謝順龍先在B車上換穿灰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以掩飾腿部刺青並配戴口罩及黑色帽子後下車,並隨手拾取樹枝1根備用,謝順龍旋以手敲打該車駕駛座車窗,駕駛 馮禮昌 及乘客 張馨文 見車外之謝順龍手持行動電話,誤認係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謝順龍順勢冒充員警向馮禮昌表示欲查核證件並檢查車上有無毒品等語,馮禮昌下車後,站立於副駕駛座車門外而俯身入車內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預備將內置IPHONE、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裝有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之錢包1只等物品取出供謝順龍檢查(謝順龍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部分,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謝順龍乃趁馮禮昌不及防備之際,坐上C車駕駛座並踩下油門、倒車轉彎,下手搶奪C車及上開車上之財物,此際馮禮昌驚覺C車遭搶,伸手緊抓副駕駛座之車門及座椅不放,以阻止謝順龍離去,詎謝順龍明知上情,升高為準強盜之犯意,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繼續強踩油門駕駛C車前行,而拖行拉住C車車門、座椅且雙膝著地之馮禮昌約達9.4公尺之遠,當場以前開方式對馮禮昌施以強暴,馮禮昌終因身體無法與C車拖行之機械動力相抗衡,且因疼痛而難以抗拒,又恐撞擊路旁石頭,乃聽從張馨文之指示而鬆手,造成馮禮昌受有右前臂、兩手、兩膝及左足第
1、2、3趾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順龍得手後,將C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後方空地藏匿並與趙永漢會合,嗣經警查獲。
二、案經馮禮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順龍(下稱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審同案被告趙永漢共同搶奪C車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搶走該台自用小客車(指C車),並沒有要傷害對方,我只是想把車子開走;告訴人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並打開置物箱的抽屜,將東西拿出來讓我看完後,他即關上車門,我才打檔後退;如果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拉住車門,我就不會繼續行駛該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在開車當下認知被害人已經離開車身,所以被告根本不知情有拖行被害人之情形,此部分被告欠缺準強盜之故意,應不構成準強盜罪;又本件被告係趁被害人不及準備之際,而搶奪該車輛,並無對被害人為任何強暴行為,難認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云云。
㈡、經查:⒈有關被告與原審同案告趙永漢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搶奪上
揭C車及C車內財物之犯罪行為,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㈠第18至19頁,聲羈卷㈠第7至8頁,原審卷㈠第19頁、第146至
154頁,原審卷㈡第18頁、第35至36頁),並經原審同案被告趙永漢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至35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禮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至24頁),並有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衣、褲、球鞋之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仁武分局104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逃逸路線之Google地圖、案發之高雄市○○區○○路濕地公園停車場日間照片3張、案發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26張、尋獲C車地點之照片2張、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04年6月16日陳報單及原審於104年9月11日當庭播放案發現場附近之「竹寮路
143號舊鐵橋入口對面鐵工廠」、「濕地公園聯外道路旁樺山林餐廳」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至14、第29至32頁、第35至43頁,他卷第3頁,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上開關於C車搶奪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趙永漢上揭共同搶奪之時間為104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惟依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趙永漢駕駛B車搭載被告於當日凌晨零時32分許即抵達現場,另被告係於同日零時56分許即駕駛搶得之C車離去等情(見原審訴卷㈠第82頁反面),起訴書所載「C車搶案」之時間應予更正。另被告除搶奪C車得手外,亦同時搶奪C車上之上開行動電話等財物得手乙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起訴書漏載被告此部分共同搶奪犯行,併予敘明。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為前開之辯解,而否認有為脫免
逮捕及防護贓物而對告訴人施強暴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C車後,如何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對告訴人馮禮昌施強暴等情,業據證人馮禮昌(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以檢查證件及車上有無毒品之名義要求我與女友張馨文下車後,被告在駕駛座旁並要求我將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物品取出檢查,我便自副駕駛座車門外,而俯身入車內打開副駕駛座之置物箱,以將內置IPHONE、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裝有約2000元現金之錢包1只等物品取出,供被告檢查」、「被告便趁我不注意時,坐上駕駛座,並將C車倒車、轉彎,我在倒車時遭C車車門撞倒,乃驚覺遭搶」、「因車上尚有行動電話等物品,我便以一手拉住副駕駛座車門把手、一手拉住車身內皮椅,堅持不放,並試圖拉住手煞車,以阻止被告駕車劫財離去」、「但被告仍繼續駕駛C車前行,因為車速很快,所以我在此拖行過程,我雙膝著地,且手腳破皮擦傷,同時一直向被告大喊:『不要這樣』等語,張馨文也在旁呼喊:『不要抓』、『快點放、快點放、不然你會給他撞死』等語,當時我半個身體還在車內,被告與我距離很近,不可能沒有聽見我喊叫聲」、「但是被告好像一定要搶到手,並沒有說話,自被告倒車後我繼續遭拖行之距離約10公尺(經證人馮禮昌當庭指述之距離實測約9.4公尺)」、「後來因為路旁有大石頭,我害怕繼續遭被告拖行,會撞上前述大石頭而死,乃聽從張馨文之指示放手,因而受有大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至25頁)。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拖行,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有大慶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0頁)。又原審勘驗上開案發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56分許駕駛搶得之C車自案發現場高雄市○○區○○路濕地公園停車場園之出入口右轉駛離,告訴人則係於零時57分許始步行自該停車場追出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馮禮昌(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堪予採信。則依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於坐上C車駕駛座並踩下油門、倒車轉彎而駛離該處時,因告訴人仍伸出雙手緊抓副駕駛座車門及座椅等處不放,並大聲呼喊「不要這樣」等語,以阻止被告離去,且同時在場之張馨文亦對告訴人呼喊請告訴人放手等情,以當時被告所在之駕駛座,距離告訴人所處之副駕駛座車門外之位置近在咫尺,復參諸告訴人亦可聽聞張馨文之呼喊等語甚明,被告焉有可能不知告訴人當時仍雙手緊抓副駕駛座車門及座椅不放而遭拖行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倒車後仍拖行告訴人已達約9.
4公尺之遠,並非短暫、瞬間而不及反應之距離,顯見被告確係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繼續強踩油門駕駛C車前行,而當場執意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並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情明確。
⒊至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依上開說明,足認被
告對告訴人所施之強暴行為,並非因逃離本能而自然之瞬間反應,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行為,且被告駕駛C車拖行告訴人之距離甚長,客觀上告訴人遭拖行斯時,顯無法與被告所駕駛C車行進之機械動力相抗衡,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難包含於搶奪行為評價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事證,被告於搶奪C車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施強暴等情,已堪認定。
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實施搶奪行為時,係由被告下手行搶,
而原審同案被告趙永漢則在附近道路徘徊準備接應,故實施搶奪行為時,被告係在場實施之人,然被告行搶得手而為告訴人發覺,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以上開方式施以強暴,此際即已逸脫與共犯趙永漢關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範圍,故就準強盜之罪責,自應僅由被告一人承擔,而無令原審同案被告趙永漢共負準強盜罪責之理。起訴意旨認為同案被告趙永漢與被告就準強盜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尚有誤會。⒌綜上所述,被告犯準強盜罪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前揭準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
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按其指示下車,站立於副駕駛座車門外而俯身入車內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以將內置上開行動電話、錢包等物品取出,供被告檢查而不及防備之際,駕駛C車駛離該處而搶奪C車及上開車上財物,且明知告訴人雙手緊抓副駕駛座車門及座椅不放,詎被告仍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繼續強踩油門拖行告訴人約達9.4公尺之遠,而當場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終致告訴人因身體無法與C車拖行之機械動力相抗衡,且疼痛難忍而鬆手,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告訴人所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未據告訴人之告訴,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此部分傷害起訴,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罪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
、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C車部分之搶奪犯行,被告與趙永漢彼此間,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然就被告犯搶奪罪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單獨另行起意對告訴人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因嗣後升高之準強盜犯意已逸脫與共犯即趙永漢關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準強盜之罪責,自應僅由被告單獨承擔,而無由令搶奪共犯趙永漢共負準強盜罪責。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犯準強盜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體魄健全,本應自食其力,竟不思正道取財,為圖不勞而獲,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對告訴人施強暴使其難以抗拒,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屬不該;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另衡以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再佐以被告係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年幼子女、之前從事粗工、家境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準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並敘明扣案之灰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及球鞋等物,並非義務沒收之物,縱係被告犯搶奪C車時所配戴、穿著以掩飾特徵、逃避追訴所用,然均非直接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物,若予以沒收既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亦無法促進社會安全或公共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犯準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另原審同案被告趙永漢部分,亦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