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
原告 宋美矜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
被告 羅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33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為退休人員,為求退休生活能從事簡易農事、種花種菜,而需一塊農地使用。於民國111年7、8月間被告得知原告需求,乃主動告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795.93平方公尺之土地欲出售,伊可代為仲介,並帶原告至該土地查勘。因該地符合原告需求,故原告同意購買,並委請被告代為與地主洽商,原告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100坪之土地,並於111年8月28日交付現金60萬元之斡旋金予被告,被告則書立收據乙紙,以為收款證明,並約定於111年9月15日前簽約,如簽約不成,原金奉還。惟因被告無法於111年9月15日前與地主談成土地買賣,適有原告一位擔任生態老師之友人得知原告需求,乃介紹原告承租鄰近土地,每坪每月租金60元,因符合原告需求,故原告乃向被告表明不欲購買土地,請求返還斡旋金60萬元。詎被告竟稱60萬元斡旋金已經伊使用於他處,無法返還,並於111年9月20日簽立「視同借據」之證明,並先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又簽發另一紙面額亦為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但發票日載為111年9月20日,上開2張本票到期日均載為112年12月20日。惟因被告所簽立之收據或證明書雖同意返還60萬元,但並非立即返還,造成原告損失,兩造乃再簽立借貸契約,載明:「羅秀菊於111年9月20日向宋美矜女士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正,訂於112年12月20日前還清,每個月利息9600元正。若拖欠不理,喪失誠信,將訴求法院辦理,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利息,也未於112年12月20日還款。
㈡次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其友人 何文傑 需錢週轉為由,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表示沒那麼多錢,只有10萬元時,被告表示就先借10萬元幫朋友渡過難關,會再拿本票或支票給原告,並同意10萬元每月給付利息2000元。惟事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本票或支票,約定之利息也僅於112年7月匯款5000元而已。經原告於Line通訊中催討,被告也僅是要求原告再給她時間,而未清償。又因被告對前揭於112年12月20日返還60萬元及利息之約定,屆期仍無法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自知理虧,乃於112年12月30日請一位不詳姓名人士交付3張本票給原告,面額分別為60萬元、10萬元、4萬5400元,希望原告同意再延期一年,然原告不同意,當即以Line通訊表示仍應於113年1月10日前清償,但迄今仍未清償。
㈢查本件原告委請被告仲介購買土地而交付斡旋金60萬元,於買賣未成立後,被告理應全數返還,詎被告竟侵吞入己,花用殆盡,其行為已構成刑法侵占罪責。雖事後被告同意以借貸關係返還斡旋金及利息,並開立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2紙,然並未依約清償,原告除已將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外,爰再行請求約定之利息及另行借用1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本件被告借貸60萬元部分,依借貸契約所載,自111年9月2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9600元,惟如以法定最高利率計算,60萬元每年最高利息為9萬6000元,每月8000元,本件兩造約定利息超過每月8000元部分,應為無效。則自111年9月20日至113年2月20日止,以每月8000元計算,共17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13萬6000元。又除被告另行借貸之10萬元應返還外,10萬元法定最高利息每年為1萬6000元,每月1333元。故兩造約定每月2000元之利息,超過1333元部分,應屬無效。則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10個月,以每月利息133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借款之利息共13330元。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10萬元、利息14萬9330元(136000+13330=149330),合計24萬9330元,扣除112年7月支付之5000元,尚餘24萬4330元未清償,原告起訴請求,應有理由。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乙份、證明書影本乙份、本票影本乙份、本票影本乙份、借貸契約影本乙份、Line通訊内容影本乙份、本票影本3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