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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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柏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誼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4年2月間,明知已經濟狀況不佳,負債超過資產,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經濟狀況,得悉甲○○製筆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有鋼筆零件,並從事零件車床,即至臺北縣○○鄉○○路○段11之2號對甲○○公司股東負責車床之 蔡崇發 佯稱:本來即有許多下游廠商,現訂單不斷,貴公司之車床不錯,原購買鋼筆零件,並請車床完成,按一般交易習慣採當月月底結帳,次月底簽發2個月後之遠期支票等語,使 蔡成發 不疑有他,即依約委請甲○○公司購買鋼筆零件,自84年2月27日起送貨至丙○○指定之地點,惟至84年3月底丙○○即未與蔡崇發結帳,經蔡崇發再三聯絡,發覺丙○○人在大陸,丙○○並以其人在大陸為由,請蔡崇發繼續承作送貨,貨款於其返台後即可支付,使蔡崇發信以為真,繼續購買零件為其車床並送貨至84年8月15日,於84年8月12日丙○○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94,049元之支票4紙與蔡崇發,嗣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蔡崇發始悉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
1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提高為2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期間為1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因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被訴自84年2月間起至84年8月12日連續詐欺取財,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8月12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5月10日開始分案偵查,86年
2月17日起訴繫屬本院,嗣本院於86年4月23日發佈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見該署85年度偵字第9375號偵查卷第1頁)、同署96年2月14日乙○偕樂85偵緝690字第901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86年度易字第1505號審理卷第1頁)、本院86年4月23日通緝書在卷可查,則其前開詐欺取財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4年8月12日起算,加計詐欺取財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自檢察官85年5月10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86年4月23日發佈通緝日止之11月14日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
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98年1月26日時效完成。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表:│├──┬─────┬────┬────┬─────┬───────────┤│編號│支票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新臺幣)│││├──┼─────┼────┼────┼─────┼───────────┤│一│柏誼企業有│84.10.15│10萬元│CA0000000│付款人:富邦銀行(現為│││限公司負責││││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公司│││人:丙○○│││││├──┼─────┼────┼────┼─────┼───────────┤│二│(同上)│84.10.15│10萬元│CA0000000│(同上)│├──┼─────┼────┼────┼─────┼───────────┤│三│(同上)│84.9.15│10萬元│CA0000000│(同上)│├──┼─────┼────┼────┼─────┼───────────┤│四│(同上)│84.10.31│94,049元│CA0000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