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展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展安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已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此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主文所示徒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有期徒│106年11│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6年12││107年1月│臺南地檢│││安全│刑2月│月4日│106年度│106年度交│月19日│同左│8日│107年度│││駕駛│,如易││速偵字第│簡字第5461││││執字第12│││致交│科罰金││1385號│號││││58號(已│││通危│,以新│││││││執畢)│││險罪│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二│幫助│有期徒│106年5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7年8月││107年9月│臺南地檢│││犯詐│刑2月│15日│106年度│107年度訴│23日│同左│21日│107年度│││欺取│,如易││少連偵字│字第787號││││執字第93│││財│科罰金││第156號│││││50號││││,以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