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嫣受刑人即被告潘維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嫣因受刑人即被告潘維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命其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 嗣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移送執行後,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傳喚、拘提被告,暨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均無所獲,且被告未在監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及被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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