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霖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附表1擅離職役之期日欄「107年3月29日8時至翌(29)日12時」之記載更正為「107年3月29日8時至同日12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服替代役本係國民應盡之義務,被告竟一再無故擅離職守,不僅未善盡其職責,復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19號被告何宇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即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19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霖為臺南市政府替代役第188梯次役男(役籍號碼為:Z000000000號),經配置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安南分隊服役,其明知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竟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上午8時起至自107年5月9日上午8時止,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已逾7日(累計擅離職役達177小時)。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宇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役籍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安南分隊出入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表:
┌──┬────────────────┬───────────┐│編號│擅離職役之期日(民國)│擅離職役之時數│├──┼────────────────┼───────────┤│1│107年3月29日8時至翌(29)日12時│4小時│├──┼────────────────┼───────────┤│2│107年4月12日8時至翌(13)日8時│24小時│├──┼────────────────┼───────────┤│3│107年5月2日8時至同日13時50分│5小時(註:未滿1小││││時不計入)│├──┼────────────────┼───────────┤│4│107年5月3日8時至107年5月9日8時│144小時│├──┼────────────────┼───────────┤│合計││177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