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75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張雲發
張雲義 張金鳳 張 雲桂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00元,及其中49,500元自92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就上開利息請求逾五年之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參見被告於107年6月1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告乃主動捨棄「部分已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參見本院
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當庭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並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當庭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雲華 (被告張雲發、張雲義、張金鳳、 張雲桂 之同胞手足;已於民國92年1月16日死亡)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訴外人張雲華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訴外人張雲華持卡動支提領現款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92年1月14日為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500元未償;而訴外人張雲華雖已於92年1月16日死亡,然被告張雲發、張雲義、張金鳳、張雲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張雲華之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張雲華之上揭債務負清償之責。又訴外人大眾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而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則又將其受讓取得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乃請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暨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自承本件債務已於92年1月14日屆期,故原告遲至107年5月25日方為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是被告自得援時效抗辯從而拒絕給付;況訴外人張雲華生前頻繁入監服刑,未與被告等人同居共財,是被告等人就訴外人張雲華生前如何負債一無所知,亦未繼承取得張雲華之任何財產,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規定,本件充其量祇能責令被告以繼承取得之遺產(惟事實上被告分文未得)負清償責任。 基上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雲華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
使用,雙方約定,訴外人張雲華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乃訴外人張雲華持卡動支提領現款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92年1月14日為止,尚欠本金49,500元未償(以下簡稱系爭現金卡債權或系爭現金卡債務;且均包含本金及利息等一切從屬權利在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雲華積欠訴外人大眾銀行系爭現金卡債務未償乙情,首堪認定而無可疑。其次,訴外人大眾銀行業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而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則又將其受讓取得之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曾請求本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旨揭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本院則已依法對被告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足使被告獲悉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乙事,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起訴狀在卷可稽,並同為被告之所不爭,且有被告於107年
6月12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足資參佐。
㈡訴外人張雲華業於92年1月16日死亡,且無配偶或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至其父、母(第二順位繼承人)已先於77年、72年死亡,被告張雲發、張雲義、張金鳳、張雲桂則為張雲華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迄今未向管轄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固經原告提出張雲華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6年6月14日基院曜家名106年度司查繼字第51號函為憑,並據本院職權向家事庭查詢確認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足考。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雲華遲延還本、付息並已於92年1月14日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自訴外人張雲華負遲延責任之92年1月14日起,系爭現金卡債權之本金(即49,500元)返還請求權,即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是系爭現金卡債權之本金返還請求權應自92年1月14日起算時效,經15年均未行使而已於107年1月14日時效消滅。至原告雖稱訴外人張雲華於92年1月16日死亡以後,被告並未於「三個月內」提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明,是本件「消滅時效應自92年4月16日起算(亦即上開『三個月』之期間,消滅時效尚未開始進行)」,兼之原告曾於107年3月16日以電話請求被告清償,則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被告是否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明,乃屬被告是否溯及喪失繼承權或能否祇以其繼承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另事,法律既未禁止原告於此期間行使權利(原告於此期間行使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則原告當然不能祇因其不行使請求權之個人選擇,旋倒果為因,謬稱本件「消滅時效應自92年4月16日起算」!蓋本件「本金(即49,500元)返還請求權」既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92年1月14日起,即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則其時效當然應自92年1月14日起算,兼之本件迄107年1月14日為止,亦俱無可認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之情事,則系爭現金卡債權之本金返還請求權當因15年均未行使而已於107年1月14日歸於消滅,是就令原告曾於107年3月16日電聯被告請求還款,核此亦係發生在系爭現金卡債權之本金返還請求權於107年1月14日時效屆滿(15年)以後,要難發生中斷並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兼之細繹原告所執電催紀錄,亦可知被告洵「無」「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電催紀錄僅略載「雲桂(意指被告張雲桂)說不關她的事」),是本件當然亦不發生「拋棄時效利益(承認債務)從而恢復至時效完成前狀態」之法律效果,基此,原告執前詞推稱其本金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要屬昧於事實而非可取。再者,系爭現金卡債權之利息乃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固具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從權利,則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民法第146條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即明,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所使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及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系爭現金卡債權之本金返還請求權既已於107年1月14日罹於時效,則其利息債權已屆期之部分,當因主權利消滅而隨之消滅,至其利息債權未屆期之部分,則無請求權之可言。從而,被告雖未及時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致已溯及訴外人張雲華死亡(92年1月16日)之時,發生繼承之法律效果,然被告援時效抗辯從而拒絕給付,仍與上開時效制度之法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並為可採。
㈢被告所援時效抗辯既為可取,則被告退而抗辯本件應適用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規定云云之有無理由,本院當亦毋庸贅予論述,爰併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雖係訴外人張雲華之繼承人且未向管轄法院具狀
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原告復已輾轉受讓訴外人大眾銀行就訴外人張雲華之系爭現金卡債權,然系爭現金卡債權之本金返還請求權既已於107年1月14日罹於時效,其利息債權已屆期之部分亦因主權利(本金返還請求權)消滅而隨之消滅,兼之利息債權未屆期之部分,尚無請求權之可言,則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原告本件給付借款之請求,當係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500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