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翊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翊安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黃翊安現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照經註銷而未再考領),依法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其仍於民國99年1月31日4時50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該路352巷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送醫急救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前往並進行酒測,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60mg/L,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為由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酒駕部分),及罰鍰2,300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部分)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醉駕車違規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向指定機構即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5,000元完畢,依照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情形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現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自摔,經舉發機關攔停並施以酒測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0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舉發機關99年1月3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9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又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6023號緩起訴處分書命異議人向指定機構即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45,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自99年5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23號(含99年度緩字第159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偵查卷查證屬實。
㈡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查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45,000元,異議人亦於99年11月11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一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99年11月16日99南觀蘭緩字第99372號函檢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9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於上揭刑事卷宗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酒駕違規行為之行政罰罰鍰45,000元部分,應不得再為裁處。
㈣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加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決並無不當。又異議人現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2,300元部分,與酒後駕車行為本屬不同之違規事實,核與上開99年度偵字第6023號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無涉,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另為裁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則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亦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其中45,000元(酒
駕違規)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關於罰鍰2,300元,加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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