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鎮溢原名方金湖.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再審(100年度再字第4號,原判決為96年度簡字第3309號),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00年度簡再字第2號)後,判決如下
主文方鎮溢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跑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具參臺(含IC板柒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鎮溢與 何金海 (已另案判決確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方鎮溢擔任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三百四十九巷五號「寶貝熊超商」之名義負責人,並每月向何金海領取新臺幣一萬元之報酬,使何金海得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何金海則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雇用 陳玉樺 ,於上開「寶貝熊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三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八時五十分,為警當場查獲 陳勝文 、 黃忠男 等正在把玩,並扣得「跑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具三台(含IC板七塊)。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坦承擔任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
○路三百四十九巷五號「寶貝熊超商」名義負責人,並約定每月可收取一萬元報酬。
㈡另案被告何金海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為人頭負責人。
㈢證人陳玉樺證述何金海為上開超商實際負責人。
㈣證人陳勝文、黃忠男證述於上開超商打玩電子遊戲機具。
㈤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四張、現場圖一張、扣案「跑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具三台(含IC板七塊)。
㈥被告雖僅固定領取每月一萬元之報酬,不負責超商之盈虧,
然被告與實際經營者何金海之獲取利得來源均相同,即均來自於違法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之收入,且被告為獲得此一報酬,亦朝著使電子遊藝場得以經營之目標,依實際經營者之邀,分擔擔任掛名負責人之部分行為,顯與何金海有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行為之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與何金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0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晚間十八時五十分許遭查獲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屬持續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具繼續犯罪之性質,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規模僅電子遊戲機三臺,且為時一個半月,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跑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具三臺(含IC板七塊),為共犯何金海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用,業據何金海供陳在卷(見一00年度再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三頁,何金海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