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新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新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新永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8日19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NMP-093」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離開,欲返回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安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由 張伯鑫 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安吉路口欲左轉之車牌號碼「IM-721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其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張伯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3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詳警卷第6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1紙(詳警卷第14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警卷第15至17頁﹞。
㈤被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警卷第4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30頁)。
㈦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4張(詳警卷第18至29頁)。
㈧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1、2頁)。
二、核被告尤新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論罪科刑: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1毫克(MG/L),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被告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不慎與證人張伯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