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0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50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501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蕭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蕭美玲於89年11月7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蕭美玲自93年7月12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3月13日止,尚有193836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7489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
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25012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74891│蕭美玲│自民國97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9.98%│││元││月14日起│││├──┼──────┼─────┼──────┼──────┼───────┤│002│新臺幣18945│蕭美玲│││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3│新臺幣1200元│蕭美玲│││3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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