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隆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隆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三十九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受刑人李隆德因犯如附表所示39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0號部分,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31至39號部分,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6號對第一審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撤銷改判,嗣被告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案件該等部分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又撤回對第一審判決該等部分之上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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