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鄭小萍
鄭宇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原
告主張被告鄭小萍積欠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1,37
9元(計算至原告起訴時),高於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
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價額228,000元(計算式
:面積1,140㎡×200元/㎡=228,000元)。是本件撤銷贈與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費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