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5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2月12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為桃園縣八德市廣興里溪墘2之56號,詎被告竟於95年11月間起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文規定,被告不知去向,故提起本訴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兩造於77年2月12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在桃園縣八德市廣興里溪墘2之56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間起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則據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呂易諺 於本院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兩造現有無住一起?)沒有,從前年12月開始就沒住一起了。」、「(問:原本兩造是住在八德住址?)是。」、「(問:為何被告會沒住在這裡?)我不是很清楚。」、「(問:被告有什麼理由沒有與你們同住?)被告可能有負債,真正的理由我也不清楚。」、「(問:被告離家後有無打電話或來看你們?)都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現在何處?)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此之夫妻同居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於共同住所,即屬已盡同居義務,最高法院49年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故離家,又查無何可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昆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