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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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8日上午7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刀1支及手套1雙、絕緣膠帶3捲、手電筒1支、三用電錶1台、三用電錶電線2條、塑膠水管1條等工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剪斷其內電線竊取甲○○所有重約9公斤之電線一批,得手後放置於地上,惟尚未攜出即遭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鄧士弘 警詢指述,及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獲乙○○竊盜案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攜帶前往行竊現場之物品,包括有鉗子及剪刀各一支。可用以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是該工具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竟不思以己力圖謀生存,再度因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要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鉗子及剪刀各一支,均為被告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場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犯罪全部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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