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後備軍人,原居住在臺東縣○○鄉○○村○鄰○○路○○○號,自民國91年9月間起,未居住於上開處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94年間遷移至臺北縣汐止市○○街某處居住,後於95年6月9日前,復遷移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住居所,致使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於95年6月9日所寄發,應於95年7月20日至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361號太平營區接受1天教育召集訓練之召集令無法送達於甲○○本人。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鍾貴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臺東縣後備指揮部95年度教育召集下令(郵遞)實施計畫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後備軍人遷出未報表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於96年4月27日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97年11月1日始通緝到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減刑。
四、本件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與被告就刑度部分為協商,檢察官訊問被告有關科刑之意見,被告供稱希望判處拘役30日,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判處拘役,則係逸出法定刑之外,為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