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4行所載「龍興11之2號」,應更正為「隆興11之2號」;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張」,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