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十六時許與友人在屏東縣海豐附近飲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噁心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於同(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七二毫克之情況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女兒 邱小倍 ,沿限速四十公里之屏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該路與博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號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速限行駛,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友人 曾瓊慧 ,沿屏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欲左轉進入古松西巷,其亦疏未注意暫讓直行之甲○○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甲○○見狀因車速過快,加上飲酒後反應稍微遲鈍而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而撞擊乙○○之機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擦傷、右耳聽力受損等傷害。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情事,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由博愛路方向行駛,至路口闖越紅燈,看到伊駕車過來,一時緊張,才會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自屏東市大同國中旁之住家出發,沿廣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廣東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左轉,欲至古松西巷找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曾瓊慧證述之行進方向相符,依證人 鄭元彭 即現場處理之員警之證言,由告訴人家中出發欲至屏東市古松西巷,亦需沿廣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理筆錄),是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應為廣東路由西向東無疑(即與被告為對向行駛),被告指稱對方由博愛路口闖越紅燈而來云云,顯有誤認。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該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之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另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發現告訴人機車後,因當時其所駕駛小貨車的右側有部機車,無法往右閃避,馬上踩煞車,但仍與告訴人機車撞上,其所駕駛小貨車頭撞上告訴人機車右前側等語,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並於查獲過程有多話之情況,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行車方向,及二車碰撞部位及肇事後位置,足認本件車禍肇事之經過,係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速度,沿限速四十公里之屏東市○○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路與博愛路口穿越時,適有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貿然左轉,甲○○見狀因車速過快,加上飲酒後反應稍微遲鈍而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擦傷、右耳聽力受損等傷害,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參照。
(三)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號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光線,現場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等情,亦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被告復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若稍加注意應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與告訴人碰撞,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顯。況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 高屏 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乙○○無照駕駛輕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與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八九八號函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雖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且於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亦同有過失,惟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未遭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鄭元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刑之加減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為告訴人亦有相同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係過失偶發犯,且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有和解書足憑,其經此偵審判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法官黃憲文
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