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允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被上訴人 鍾國雄 即隆德砂石廠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允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允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鍾國雄即隆德砂石廠(下稱鍾國雄)應給付上訴人乙○○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給付上訴人丙○○一百零八萬八百元,並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允昇公司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援用外,補陳略稱:
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取得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八
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取得同段一三一九號農業用地,連同另一四八一、一四八六號共四筆,面積八九一0平方公尺,依據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報免繳土地增值稅額九七九,三七七元核准在案。
丙○○所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承受花蓮縣崇德段一三二二號土地係以農業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核准並列管在案。
由於上訴人前開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並作為砂石廠使用,花蓮縣稅捐處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同地政、農業人員勘查,發現有不繼續耕作情形,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不繼續耕作情形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乙○○課以罰鍰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七百元,而丙○○課以罰鍰一百零一萬八千元,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⒋⒏花稅法一二九五八號處分書及八六花稅財字第五六九三八號函可證。
乙○○部分:
㈠允昇公司佔用一四八三號面積一五五二平方公尺,佔用一四八六號面積一八七平
方公尺,總計使用面積一七三九平方公尺,依比率應負責之罰款為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
㈡鍾國雄佔用一三一九號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依比率應負擔罰款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
丙○○所有一三二二號面積二二0九平方公尺遭鍾國雄非法使用被花蓮縣稅捐處罰一百零八萬八百元,均應由鍾國雄賠償。
上訴人不諳法律規定而未提起行政救濟,致前述罰鍰處分確定。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聲請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丙○○所有土地及房屋,亦有花蓮地方法院公告可證。上訴人負擔罰鍰之損害,實因被上訴人變更土地使用之故,倘被上訴人未佔用土地,或未變更非耕地使用,上訴人即不必受課處罰鍰,原判決認土地被占變更使用,與受罰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法人本身即有侵權行為責任能力,因此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不當。至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或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只是行為人應與公司法人負連帶責任而已,非謂單純請求公司賠償,亦須引用民法第二十八條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被上訴人允昇公司陳述略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本件因過失占用土地者係訴外人甲○○,並非被上訴人允昇公司,甲○○縱為允昇
公司負責人,但並未能代表公司為此一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違法行為不能代理),本件縱構成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應係甲○○而非允昇公司,上訴人對允昇公司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上訴人並未援引民法第二十八條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主張法人之侵權行為,更未舉證本件係因法人代表權人或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情事,上訴人之舉證既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允昇公司應負法人侵權責任,其請求允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依財政部⒋⒛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免徵農地其中部分土地有
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罰鍰之計算應以該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為準,而不依面積比例計算」,上開函釋符合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之意旨,無違憲法,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九號解釋可供參酌。本件甲○○僅占有上訴人乙○○所有一四八三、一四八六號二筆之部分土地,至於上訴人其餘土地其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買受後即閒置不用雜草叢生,縱未有訴外人甲○○之占有其部分土地,上訴人亦不能免於受稅捐機關裁罰,故上訴人之受裁罰與無權占有其部分土地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返還裁罰罰鍰,顯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之客體以民事上私權受有侵害為要件,設公權受有損害,自不成立民法
上之侵權行為。經查,本件上訴人縱因未依法令使用農地,違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及之二遭裁處罰鍰,姑不論上訴人因尚未繳納該筆罰鍰而實際未受有損害,並不符合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要件,即自裁處罰鍰之性質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問題觀之,上訴人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訴外人甲○○占用一四八六面積為一八七平方公尺,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一二一四平
方公尺,此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四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故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占有面積三五二五平方公尺顯有錯誤,又上訴人非依每筆土地免繳土地增值稅計算罰鍰為基準計算損害額,僅以占有面積比例換算損害數額,又未於占有土地總面積扣除一四八一地號土地,其請求顯屬無理,被上訴人鍾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被上訴人鍾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花稅法字
第一二九五八號處分書及花稅財字第五六三九八號函各一份為證,惟查:依上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分書「違章事實及違反法條」欄所示,上訴人乙○○所有前開四筆土地,係於取得後並未依法繼續做農業使用,而任由第三人占有並設置砂石場及堆積砂石與碎石使用而有閒置不用之情形,依上開違章事實觀之,上訴人乙○○取得前開四筆土地後係因「閒置不用」為主要原因而遭受裁罰,其縱未遭第三人占用設置砂石場堆置砂石,亦不能免於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而應受罰鍰之處分。另上訴人丙○○所有崇德段第一三二二號土地,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示固係「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而有不繼續耕作之事實,然該函主旨已表明請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復,逾期未申復始依土地稅法規定移罰;苟上訴人丙○○所有上開土地單純僅因遭被上訴人鍾國雄設置砂石場而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自應即時提出申復,乃其不此之圖,竟任令稅捐稽徵機關於逾期未申復裁處罰鍰後,猶不循行政程序循求救濟,任令行政罰鍰確定,再於罰鍰確定後轉而起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鍾國雄賠償,其行使權利即難謂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核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依上開理由即可為判斷之依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再一一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